(2017)赣0427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汤土改与查星姣、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土改,查星姣,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7民初125号原告:汤土改,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庐山市人,住庐山市。被告:查星姣,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庐山市人,住庐山市。被告:黄平,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庐山市人,住庐山市。原告汤土改诉被告查星姣、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土改,被告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星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土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查星姣、黄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查星姣经黄碧清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查星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出具借条时,原告要求黄平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查星姣自己在60000元的借条上代签了黄平的名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还款。被告黄平答辩:原告借钱给被告查星姣,答辩人不知情,原告明知查星姣开赌场,不应该借钱给查星姣。查星姣利用答辩人在银行工作为名,向原告借钱,原告未告知答辩人,事后查星姣外出躲债,答辩人才知道。被告查星姣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查星姣向原告出具一份6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借条中借款人一栏“黄平”的签名系查星姣代签。2014年9月24日,被告查星姣向原告出具一份4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另查明,被告查星姣、黄平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汤土改、被告黄平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凭证,是具有直接证据功能的书面证据,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查星姣未到庭积极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依据二份借条要求被告查星姣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平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由查星姣个人偿还的情形,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平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查星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星姣、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汤土改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查星姣、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邹 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紫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