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9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李义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李义成,李强,何晓琴,李娟,周建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9166号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号附1号百业兴大厦15、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0742569M。法定代表人:汤文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婉璐,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峰新华街33号法定代表人:李义成。被告:李义成,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李强,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何晓琴,女,汉族,1965年3月16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成,男,何晓琴配偶。被告:李娟,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周建清,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成公司)、李义成、李强、何晓琴、刘娟、周建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婉璐、被告李义成以及作为被告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何晓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李强、李娟、周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义成公司立即偿还人民币1929819.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以192981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442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对被告李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青龙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处置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对被告周建清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X号的房屋处置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对被告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28台设备处置具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判令被告李义成、李强、何晓琴就上述全部债务与被告义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义成公司与农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义成公司委托农业担保公司对其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李义成、李强、何晓琴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被告李娟、周建清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的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与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签订了《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日,义成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义成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义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义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农商行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3月7日,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收到农商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代偿义务,但被告义成公司却未按要求及时偿还相应款项。被告义成公司、李义成、何晓琴辩称,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所诉属实,确实从今年三月起开始逾期还息。被告李强辩称,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所诉属实,担保属实。被告李娟辩称,担保是属实的,但这个房子我是出租了的。被告周建清辩称,担保是属实的,但这个房子我们一家人都住在里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农业担保公司与义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农业担保公司为义成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义成公司未按主合同清偿贷款或发生其他任何情形,导致农业担保公司为义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义成公司应从农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日利率上附50%的标准向农业担保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2016年8月4日,农商行与义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义成公司向农商行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7%,发放贷款时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上账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方法计算确定;义成公司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义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农商行与农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义成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农商行债权的实现,农业担保公司为义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8月25日,农商行向义成公司放款190万元,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年利率为6.8295%。2016年8月4日,农业担保公司与义成公司、李义成、何晓琴、李强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农业担保公司的为义成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李义成、何晓琴、李强应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届满两年;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农业担保公司为义成公司代偿的所有债务金额,以及农业担保公司为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除本合同约定的保证之外,还存在义成公司或第三人为义成公司的债务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物的反担保或人的反担保的,农业担保公司有权选择要求李义成、何晓琴、李强先行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或与其他反担保人同时承担反担保责任以实现债权,且李义成、何晓琴、李强保证反担保责任不应义成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物的反担保或人的反担保而减少或免除。2016年8月4日,农业担保公司与义成公司、李娟签订《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抵保(第三人)字第0155号】,约定李娟自愿以抵押的方式,就农业担保公司与义成公司所签署的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为义成公司履行《委托保证合同》载明的各项合同义务,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李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青龙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03.83㎡的房屋;反担保的范围为农业担保公司为义成公司的代偿金、资金占用损失等,以及农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因追偿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4日,农业担保公司与义成公司、周建清签订《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抵保(第三人)字第0154号】,约定周建清自愿以抵押的方式,就农业担保公司与义成公司所签署的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为义成公司履行《委托保证合同》载明的各项合同义务,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周建清名下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X号(明月山庄E栋),建筑面积108.22㎡的房屋;反担保的范围为农业担保公司为义成公司的代偿金、资金占用损失等,以及农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因追偿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4日,农业担保公司与义成公司签订《借款人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农业担保公司为义成公司在农商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义成公司自愿以抵押的方式为农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农业担保公司为义成公司的代偿金、资金占用损失等,以及农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因追偿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义成公司所有的28套机器设备。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到重庆市垫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农商行于2017年3月7日向农业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因义成公司向其贷款逾期未还息,并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农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3月6日,义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27493.63元。农业担保公司于2017年4月7日代偿了1929819.25元(本金190万元,贷款利息29819.25元)。农业担保公司代偿后,义成公司也未向其偿还代偿款,农业担保公司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业担保公司为义成公司向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借款到期后义成公司没有清偿借款,农业担保公司向农商行代偿借款后,农业担保公司享有对义成公司的追偿权,因此,农业担保公司要求义成公司清偿代偿款1929819.25元的请求成立。由于义成公司没有向农业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义成公司还应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以代偿款1929819.25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0.2442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农业担保公司要求义成公司支付追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李义成、何晓琴、李强自愿为义成公司向农业担保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农业担保公司要求李义成、何晓琴、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农业担保公司的追偿权,李娟、周建清提供的房产作为抵押反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农业担保公司对李娟、周建清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义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农业担保公司对提供抵押担保的28套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929819.25元及利息((以代偿款192981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0.24425%计算);二、被告李义成、何晓琴、李强对被告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28套机器设备(清单见附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李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青龙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03.83㎡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周建清名下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X号(明月山庄E栋),建筑面积108.22㎡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4元,由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李义成、何晓琴、李强、李娟、唐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涂俊宏附件:抵押物清单设备名称
 
 
 单位
 
 
 数量
 
 
 存放地点
 
 
 
 
 去石除杂机
 
 
 台
 
 
 1
 
 
 义成米业厂内
 
 
 
 
 砻谷机
 
 
 台
 
 
 1
 
 
 义成米业厂内
 
 
 
 
 重力筛
 
 
 台
 
 
 1
 
 
 义成米业厂内
 
 
 
 
 精米机
 
 
 台
 
 
 3
 
 
 义成米业厂内
 
 
 
 
 白米分级机
 
 
 台
 
 
 1
 
 
 义成米业厂内
 
 
 
 
 色选机
 
 
 台
 
 
 1
 
 
 义成米业厂内
 
 
 
 
 抛光机
 
 
 台
 
 
 2
 
 
 义成米业厂内
 
 
 
 
 粉碎机
 
 
 台
 
 
 3
 
 
 义成米业厂内
 
 
 
 
 变压器
 
 
 台
 
 
 1
 
 
 义成米业厂内
 
 
 
 
 提升机
 
 
 台
 
 
 12
 
 
 义成米业厂内
 
 
 
 
 打包机
 
 
 台
 
 
 1
 
 
 义成米业厂内
 
 
 
 
 碾米机
 
 
 台
 
 
 1
 
 
 义成米业场内
 
 
 
 
 合计
 
 
 2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