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英之杰船务(日本)株式会社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英之杰船务(日本)株式会社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有斌,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承菊,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之杰船务(日本)株式会社【InchcapeShippingServices(Japan)Ltd.】。住所地:日本东京港区芝浦1-1-1,滨松町大厦*楼。(6FHamamatsuchoBldg,1-1-1,Shibaura,Minato-ku,Tokyo,Japan.)代表人:川畑久雄(HisaoKawabata),该公司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桂明,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英之杰船务(日本)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英之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天津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本案应当再审。(一)涉案船舶船长授权不明,涉案货物承运人未查清。根据英之杰公司提交的邮件所记载的授权委托书,无从获知涉案船舶船长受谁指令以及船长签发提单的方式(自身代表承运人签发抑或授权船舶代理签发)。而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仅依据此授权委托书便认定英之杰公司作为代理接受船长的授权签发提单,而忽视了授权船长签发提单或者船长委托任一船舶代理签发提单的指令来源。船长签发提单指令来源事实,与查明本案英之杰公司的身份关系密切。一、二审法院在庭审中,自始至终没有询问英之杰公司所述的“接受船长授权签发提单”中船长签发提单指令来源(是船舶所有人或期租人)以及涉案船舶是否存在期租合同等事实。英之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涉案航次运输存在期租人,但英之杰公司截至二审判决下发仍未披露期租人信息。(二)一、二审法院无视人保天津分公司追加涉案船舶所有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即实际承运人信息未查清。一审庭审中,人保天津分公司从英之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获知了船舶所有人信息,遂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船舶所有人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第11行至13行中明确,“……在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船舶存在光租登记备案的情况下,承运人应首先推定为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人保天津分公司可以通过提单的表面记载初步识别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而提单所记载的内容根本无从获知涉案船舶所有人信息,二审法院枉顾本案事实情况,其论断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相符。二审法院在明确应将涉案船舶所有人推定为承运人时,又在判决书第6页第15行、第16行中阐述涉案船舶所有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认可一审法院驳回人保天津分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判决内容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人保天津分公司追加船舶所有人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从未正式出具法律文书进行评判,在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法律适用程序明显违法。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内容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可应将涉案船舶所有人推定为承运人,另一方面又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项下船舶所有人(即承运人)并非本案共同被告,判决内容前后矛盾,且与本案事实不相符,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关系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特别法,应适用于本案。根据人保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关于案涉运输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否查清,能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艾科”(EcoCorsair)轮船长于2014年10月20日向英之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记载,“根据承租人的指示,本人GerundioBVidal,作为EcoCorsair轮的船长,在此授权InchcapeShippingServices(Japan)Ltd.作为船舶所有权人的代理,代表本人就01/2014航次所涉的MarubeniCorporation在韩国昂山出运给天津渤海化工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签发提单”。英之杰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发了编号为ECS0114的提单,提单落款处由英之杰公司人员签名并记载“ForInchcapeShippingServices(Japan)Ltd.AsAgentonlyForandonbehalfofCapt.GerundioBVidalMasterofMTECOCORSAIR”。英之杰公司已在提单上标明其仅作为代理,在“艾科”轮船长的授权委托下签发提单,并非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人保天津分公司认为英之杰公司所属的船舶承运其承保的货物,该主张与其提交的提单记载不符。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英之杰公司为涉案运输承运人的情形下,人保天津分公司要求英之杰公司承担涉案货物短重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如果认定船舶所有人对货物短重负有责任,则船舶所有人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承运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人保天津分公司主张案涉船舶所有人作为实际承运人必须参加诉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追加船舶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淑梅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