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大龙与刘江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龙,刘江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90号原告孙大龙,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周跃平,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昆,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孙大龙诉被告刘江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4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驾驶被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磊鑫加油站时,撞到前方左转弯横向停放在公路的田皓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晋B×××××重型厢式半挂车上,造成原告受伤,花坛损害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原告因此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原告曾于2015年向后想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及田皓,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由于病情的需要,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5日继续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继续治疗,为此又花费了25862.92元的医疗费用。综上,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963.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货车不是我的;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2014年8月26日4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磊鑫加油站时,与左转横向停放的田皓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皓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雄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04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该判决已履行;(2015)雄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521.8元。原、被告与案外人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立柱、张瑞香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称“在甲方(孙大龙)和乙方(刘江昆)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田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乙方为甲方垫付款80000元、垫付诉讼费及法官车费3660元。按照约定甲乙双方应给付律师费15000元。现因甲方急需用获得的赔偿款进行二次手术,但因乙方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进程”。原告因伤于2016年2月6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6187.1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06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18天+14天)为3200元;误工费根据(2015)雄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交通运输业职工,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45.64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及休息天数(18天+14天+14天+60天)为15437.84元;护理费根据(2015)雄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护理人员为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根据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7.76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及休息天数(18天+14天+14天+60天)为10362.56元;以上合计85875.42元。原告另主张其休息天数共计90天、营养费900元、交通住宿费461.9元。被告与庭审中称,原告驾驶的货车非被告所有,原告与其无关。上述有原告提交的(2015)雄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与案外人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立柱、张瑞香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介绍信与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八张、费用清单七份、住院病历一份、房费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十九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故应认定为对于损害发生无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驾驶的车辆非其所有,并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与原告及案外人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立柱、张瑞香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中已体现出被告对原告驾驶的货车主张权利,再加上其为原告垫付款项并追偿的行为,符合劳务关系的行为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冀护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均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461.9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时间,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与护理天数为90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被告雇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总数额86337.32元,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6337.32元。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负担1983元,原告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自泉人民陪审员 褚佳佳人民陪审员 谢 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