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6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观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丘志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观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石某、潘某、符某1、符某2、卢某(五人均已判刑)合谋到深圳实施犯罪,于2012年4月l1日从海南省海口市乘坐飞机来到深圳,由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K×××××的捷达小轿车将石某等五人接到东莞一酒店住宿,次日开始,每天7时许,由刘某驾驶小轿车带着石某等五人前往深圳市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犯罪。石某等六人分工如下:石秀荚、潘某、符某1、符某2负责寻找作案目标,扮演不同角色与被害人接触,骗取被害人信任;卢某负责望风;刘某负责开车、望风。石某等六人犯罪手段如下:选定作案目标后,先由一女性同伙故意与被害人搭讪,谎称要找会做法事的老中医,接着另一女性同伙主动上前称知道老中医的地址,愿意带着被害人及另一女性同伙去找老中医,途中,两女性同伙会套出被害人家庭信息,到了所谓的老中医住的地方后,第三名女性同伙出现,谎称是老中医的孙媳妇,用之前套来的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谎称老中医已预知被害人家里不顺,要求被害人将现金、首饰等财物装在袋子里做法事消灾,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偷偷将财物掉包。l、2012年4月16日9时许,石某、潘某、符某1、符某2、卢某、刘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万昌百货商场附近,以上述手法将被害人刘某1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白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戒指一个盗走。得手后石某等六人迅速逃离现场,将盗得财物瓜分。2、2012年4月18日早上8许,石某、潘某、符某1、符某2、卢某、刘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悠然天地小区附近,以上述手法将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12300元、黄金戒指三个以及黄金手镯一个盗走。得手后石某等六人迅速逃离现场,将盗得财物瓜分。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让其朋友刘某2打电话通知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七迳派出所,其现在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家和农庄325房,后该派出所民警前往该处将被告人刘某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配合民警传唤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石某、潘某、符某1、符某2、卢某、刘某2证言,被害人陈某、刘某1陈述,石某、潘某、符某1、符某2、陈某、刘某1、刘某辨认笔录,案发路段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7〕59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通过其朋友报警并等待民警到来,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本案涉及的两起案件,第一起案件应该是2200元,第二起是12300元,根据各个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吻合,起诉书认定的金额仅仅只有被害人口头供述没有相关的其他证据佐证,辩护人认为对有异议的部分应不予认定;且另案五名被告人的判决书对涉案的金额均认定为2200元以及12300元。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罪行,真诚悔过。5、被告人愿意向被害人退还相应款项,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是由于年限已久没有合适的渠道;6、被告人年事已高,家有父母需要赡养,家庭负担重。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经核,根据被害人陈某的报案笔录及被告人石某、潘某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本案第二起犯罪的犯罪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2300元,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后罪与前罪为同一罪名,犯罪手段相同,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望风并收取报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委托亲友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抓捕,属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