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勇与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江苏中欣(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欣(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公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129号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鹏,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蔡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中欣(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胡彬相,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中欣(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公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蔡建彬,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勇于2017年6月10日以和被执行人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121执112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的,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