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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艳雨精品店、广州富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艳雨精品店,广州富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761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职务: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艳雨精品店,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号富力儿童世界*层自编****号铺。经营者:周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广州富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5201单元。法定代表人:刘臻,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郑先锋,该公司职员。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艳雨精品店(以下简称艳雨精品店)、广州富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告艳雨精品店经营者周迎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被告富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原告华强公司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熊出没之过年》、《熊出没之年货》、《熊出没之夺宝熊兵》及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光头强”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上述该等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艳雨精品店未经原告华强公司的授权许可,长期在被告富力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1号富力儿童世界三楼3179档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雨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的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艳雨精品店辩称:艳雨精品店没有销售涉案产品,也没有销售过“熊出没”的产品。艳雨精品店只是销售童装及精品。艳雨精品店完全不知道原告曾经带着公证处的人到涉案商铺购买侵权产品。公证书上所附的送货单不是艳雨精品店的送货单。涉案店铺就是经营者夫妻周迎春及周俊经营的,上面的字不是经营者两人所写的。被告富力公司辩称:一、富力公司与被告艳雨精品店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富力公司非涉案商铺出租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富力公司与被告艳雨精品店为不同法人主体,被告艳雨精品店的销售行为仅为其个人行为,富力公司并未从中受益,与其不存在任何共同侵权的行为。2、涉案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轩景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艳雨精品店的经营者,富力公司并非出租方。二、富力公司并未帮助被告艳雨精品店实施侵权行为,而是积极履行管理职能,要求被告艳雨精品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富力公司首次得知被告艳雨精品店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6年2月,而非2013年。2、富力公司积极履行管理职能,通过发布通知、公告的形式要求被告艳雨精品店停止侵权行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非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3、原告诉称富力公司与被告艳雨精品店构成共同侵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富力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致函后,被告艳雨精品店已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美术作品《光头强》样品12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上述《光头强》美术作品作为角色之一的造型基础而制作了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另查,2016年1月7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华强公司。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1号富力儿童世界三楼3179“贝贝精品”,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收据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名片、收据原件交由原告取走保存。该公证处于2016年1月4日出具(2015)深南证字第2519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收据载明名称及规格为19寸伞,数量为12,单价为13,金额为156元。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的纸袋,内有12把儿童雨伞,其中两把雨伞伞面及标签上印有类似“光头强”卡通形象的图案。华强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由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华强公司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曾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富力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涉案商铺存在销售侵害其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要求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等。庭审中,富力公司陈述其是涉案市场的开办方并提交了:1、两被告的《营业执照》;2、案外人轩景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周迎春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依法经营,保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与乙方有关事宜由乙方自行承担等。3、《通知》现场照片。拟证明市场管理部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立即于2016年2月4日在商场显著位置发布通知,要求商户停止销售侵权商品。4、《公告》签收材料。富力儿童世界经营管理部于2016年2月9日向被告艳雨精品店发出《公告》,《公告》载明在商场经营的承租户应在租赁期内依法经营,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及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等。5、《经营管理规定》及《消防安全责任书》。6、《商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华强公司为证明其花费的维权费用,提供了:1、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止侵犯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甲方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8000元。华强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为6000元。2、金额分别为6500元、8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华强公司主张(2017)粤0103民初2756、2758、2761、2762、2765、2767、2771号案花费的公证费为15000元。庭审中,富力公司及艳雨精品店均确认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1号富力儿童世界三楼3179“贝贝精品”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1号富力儿童世界三层自编3179号铺是同一地方,由艳雨精品店经营使用。另查,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显示,被告艳雨精品店的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周迎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1号富力儿童世界三层自编3179号铺,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精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对美术作品《光头强》依法享有著作权,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华强公司享有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财产权,华强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已取得著作权登记,华强公司以上述美术作品作为部分角色的造型而创作的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等已公开发表,他人有机会也有条件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南证字第25196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1号富力儿童世界三楼3179“贝贝精品”内发生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上述地址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1号富力儿童世界三层自编3179号铺为同一商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1号富力儿童世界三层自编3179号铺为被告艳雨精品店的经营场所,被告艳雨精品店的经营者为周迎春,同时结合富力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认定上述店铺由艳雨精品店经营。艳雨精品店在公证当时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艳雨精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比对,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美术作品,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创意,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类似“光头强”形象的图案,与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在整体造型、处理手法、视觉效果方面基本相同,尽管两者在姿势、表情等细微之处存有差异,但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类似“光头强”形象的图案与华强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的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艳雨精品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类似“光头强”形象的图案经华强公司的授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华强公司享有的《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商品,艳雨精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华强公司享有的《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华强公司要求艳雨精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其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艳雨精品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艳雨精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艳雨精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艳雨精品店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价值、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艳雨精品店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判定艳雨精品店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元。关于富力公司的责任问题。考虑到艳雨精品店是独立经营的,富力公司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故意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因此,华强公司要求富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艳雨精品店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艳雨精品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光头强》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艳雨精品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8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艳雨精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碧婷人民陪审员  黎卓玲人民陪审员  谭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梁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