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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思珠与杨顺���、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珠,杨顺建,李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929号原告:李思珠,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顺建,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勤,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李思珠与被告杨顺建、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顺建、李勤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5月30日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第一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7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将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给原告书写了欠90000元的欠条(原告当时放弃了2600多元的利息),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约定一个月后偿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偿付。被告杨顺建、李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被告杨顺建借原告现金70000元,经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后,2016年5月30日杨顺建、李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思珠现金大写玖万,小写90000元,欠款人杨顺建、担保人李勤。2016年5月30日”原告陈述该欠条中手写的内容(除签名外)系杨顺建书写,杨顺建、李勤的签名均系二被告本人所为。欠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欠条,但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应为借贷关系,被告杨顺建、李勤向原告李思珠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顺建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杨顺建于2014年5月借其现金70000元,约定月利率2%,至2016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杨顺建、李勤向原告出具欠款90000元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李思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利���,原告称系口头约定,主张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李勤作为担保人在原告李思珠出借给被告杨顺建90000元的欠条上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勤应对被告杨顺建所借原告9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顺建、李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顺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思珠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勤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350元,由被告杨顺建、李勤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思珠)。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炜审 判 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宸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