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喜春、姜俊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喜春,姜俊蕾,姜维东,姜永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820号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喜春,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姜俊蕾,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姜维东,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姜永美,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喜春、姜俊蕾、姜维东、姜永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喜春、姜俊蕾、姜维东、姜永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姜喜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3299.37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19日),本息合计74299.37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复利给原告,并由被告姜俊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维东、姜永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根据与被告姜喜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了被告姜喜春借款本金51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姜俊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姜维东、姜永美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姜维东、姜永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今被告姜喜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3299.37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姜俊蕾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维东、姜永美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姜喜春、姜俊蕾、姜维东、姜永美未答辩。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喜春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维东、姜永美为被告姜喜春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俊蕾为被告姜喜春在原告处借款提供共同还款责任;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贷款实际支付至被告姜喜春。因被告姜喜春、姜俊蕾、姜维东、姜永美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根据与被告姜喜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了被告姜喜春借款本金51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姜俊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姜俊蕾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姜维东、姜永美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姜维东、姜永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今被告姜喜春、姜俊蕾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维东、姜永美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姜喜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3299.37元。其中: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计356天,正常月利率9.5‰,借款本金51000元,正常利息5749.40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19日,计730天,逾期月利率14.25‰,借款本金51000元,逾期利息17684.25元。期间被告姜喜春还息3845.9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9587.75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3711.62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喜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姜维东、姜永美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姜俊蕾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姜喜春、姜俊蕾支付复利3711.62元,合同中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姜喜春、姜俊蕾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姜喜春、姜俊蕾付清借款本金51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9587.75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19日),本息合计70587.75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主张被告姜维东、姜永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喜春、姜俊蕾、姜维东、姜永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喜春、姜俊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9587.75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19日),本息合计70587.75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姜维东、姜永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姜喜春、姜俊蕾、姜维东、姜永美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