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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丙贤与李敬朝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丙贤,李敬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第1193号原告:周丙贤,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敬朝,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元氏县。原告周丙贤与被告李敬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丙贤诉称,原告托朋友李魁梧联系煤炭,李魁梧要求原告打煤款。2017年4月25日,原告由于操作不慎,把打给李魁梧的20万余元煤款打给了被告李敬朝。原告对此请求被告返还错打的20万元,但是被告拒不返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敬朝辩称,我收到的20万元系李魁梧所欠我的煤款,在付款时已明确说明20万元系魁梧煤款,我收到此款合情、合理、合法,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周丙贤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手机网银(账号62×××12)转给被告李敬朝20万元(账号62×××19),并在转款的摘要中注明了“魁梧煤款”对此笔转款20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诉称这笔转款20万元,是因其网银操作失误将20万元转给了被告李敬朝,被告李敬朝的账号和李魁梧的账号均早已存于原告周丙贤手机的支付宝上;被告李敬朝质证称,该20万元已注明“魁梧煤款”,说明该款只是通过原告周丙贤的账户转给了被告李敬朝,这笔钱是李魁梧让原告打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2016年12月28日早晨和下午其与李魁梧和原告周丙贤的手机通话录音,欲证明李魁梧欠其煤款206300元,且李魁梧与原告周丙贤是合伙经营煤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次手机通话录音质证称,该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和李魁梧是合伙关系。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的认定应当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或者是工商登记。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喝酒喝多了,这20万元是用支付宝转给李魁梧的,错转给了被告。被告对此辩称,打款不存在操作失误,打款最少需要三次确认,名字、账号和行号写对以后还需要有两个密码。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录音记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因被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周丙贤与李魁梧系合伙经营煤炭,且原告周丙贤与被告李敬朝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不欠被告的钱,并无义务给被告转款。被告李敬朝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银行卡内多出20万元直接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此款属不当得利,故应判决被告李敬朝将20万元返还给原告周丙贤。关于被告辩称:“该20万元注明魁梧煤款,说明该款只是通过原告的账户转给被告的,这笔钱是李魁梧让原告打的”的主张,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魁梧欠被告煤款的纠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丙贤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竹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