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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张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张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6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870491886T法定代表人:张丽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辉,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巩义市,现住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被告张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兰、被告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907.7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所欠本金的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该卡发放给原告后,被告多次透支使用,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共计消费透支19,907.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张明辉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透支的款项,现在没有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同年4月16日,原告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卡号为62×××90,永久信用额度为10,000元,临时额度总授信值20,000元,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共透支19,907.7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1张,被告持该信用卡消费,应按约定将透支的金额如期予以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9,907.7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原、被告对是否收取违约金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19,907.7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张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