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意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意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第1111号原告:西安意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魏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峰,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娜,女,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路建秀四号小区*栋*单元*楼*户。原告西安意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诚租赁公司)与被告李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诚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诚租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使用期间的租赁费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在原告处租赁牌号为陕A01W**号别克车,于2015年1月12日租赁陕AG16**号福美来车,双方约定车辆使用期间的各项费用,并签订租车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将陕A01W**号车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将陕AG16**号车归还原告,但未付清租车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李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娜(乙方)与原告意诚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同时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车辆及车辆状况详见合同附件;乙方租赁期限、押金、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详见合同附件,每天以24小时、限行程200公里计费。第一份合同附件一写明:承租方李娜,车辆车号W83,车辆车型别克,租金标准200元/天,预付租金未交,押金未收;附件二写明:发车时间2014年9月16日,交车时间2014年10月28日,交车人李娜。第二份合同附件一写明:承租方李娜,车辆车号163G,车辆车型福美来,租金标准200元/天,预付租金400元,押金未收;附件二写明:发车时间2015年1月12日,交车时间2015年2月19日,交车人李娜。本案中,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并拖欠原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8200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7800元,其中被告已预付400元。原告提供汽车租赁托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租赁的两辆车来源合法。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其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未果的事实。被告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意诚租赁公司与被告李娜签订两份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系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凭车辆服务,被告亦接受了服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意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车辆租赁费15600元。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李娜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西安意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维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