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启东申水供水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银昕蔬菜合作社、上海华锦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申水供水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银昕蔬菜合作社,上海华锦建设有限公司,崇明区建设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2634号原告:启东申水供水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赵鑫炎,董事长。被告:上海市银昕蔬菜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黄燕。被告:上海华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黎军明。被告:崇明区建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张仲耀,镇长。原告启动申水供水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银昕蔬菜合作社、上海华锦建设有限公司、崇明区建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启东申水供水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缴纳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启东申水供水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明确表示不缴纳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启东申水供水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