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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某与孙某、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孙某,高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88号原告田某,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满族,销售人员,住葫芦岛市。被告孙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被告高某,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李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司机,住葫芦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1段24号楼2单元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田某诉被告孙某、高某、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应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3月20日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高某、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责人冷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孙某系×××小型车驾驶人,×××轿车在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高某系×××小型车驾驶人,×××轿车在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2015年10月13日14时10分许,高某驾驶×××捷达牌���轿车沿龙程街由南向北行驶到龙程街海翔路路口时,其车左前部与孙某驾驶的由海翔路左转弯进入龙程街北街×××奇瑞牌小型轿车相刮碰,刮碰后变更方向驶入对向车道与沿龙程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夏利牌小型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客田某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检查后转至三部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3613.98元,误工费5603.42元,护理费1423.9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700元,器具费156元,合计12897.34元。此起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田某无责任。经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9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某辩称,我的车是全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我也不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是无责任,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我都不承担。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姜楠,保险期限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与高某驾驶的×××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两车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应由两车交强险共同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高某,车主为:陈丽林,投保时的车号是×××),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次交通事故我司承保的车辆为次要责任,答辩人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至多30%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本案由于原告诉求金额不大且并未超出两个责任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我司同意与主责方分别在交强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4时10分许���高某驾驶×××捷达牌小轿车沿龙程街由南向北行驶到龙程街海翔路路口时,其车左前部与孙某驾驶的由海翔路左转弯进入龙程街北街×××奇瑞牌小型轿车相刮碰,刮碰后变更方向驶入对向车道与沿龙程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夏利牌小型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客田某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田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贰周。原告田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00元)、误工费(6,181.00元+5,731.00元+6,099.00元)÷3÷30×28天=5,603.42元、护理费1,423.94元(101.71���×14天)、交通费140.00元、复印费7.20元,合计11,637.34元。另查明,×××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与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医疗费3,7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5,603.42元、护理费1,423.94元、交通费140.00元,合计11,630.14元,由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5,815.07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5,815.07元。复印费7.2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承担70%,即5.04元,由被告高某承担30%,即2.1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5,603.42元、护理费1,423.94元、复印费7.20元,数额合理,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4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医疗费中的车费、担架费用156元,原告主张广霁医院于2015年12月10日给其后补了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因该票据上显示156元是治疗费、卫生材料、检查费,故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对该票据不予认可,但广霁医院于2015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了款项内容为车费、担架,考虑到原告是事故发生后被广霁医院的救护车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的,广霁医院于2015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又没有重复主张156元医疗费用,故该156元车费、担架费用应认定为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关于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交强险责任限额确定的,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并无任何联系,交强险主要特征就是体现在强制性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划分不是以侵权人的过错行为程度为标准的,其承担的基础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确定对原告赔偿数额,故对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孙某、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15.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15.07元;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某复印费5.04元;四、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某复印费2.16元;五、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49.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316.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