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70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清芬与邵中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清芬,邵中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008号原告程清芬,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被告邵中兵,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经济开发区。原告程清芬诉被告邵中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清芬诉称:被告在原告沙站购买黄沙,共欠原告购沙款人民币103,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7年1月27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同意将其鄂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委托原告领取103,000.00元,以抵扣欠款,但该款原告无法领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沙款人民币103,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中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程清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程清芬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邵中兵欠原告沙款10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付款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邵中兵委托鄂州经济开发区代为支付原告程清芬沙款的事实。被告邵中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程清芬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邵中兵在原告程清芬处购买黄沙共计价值283,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被告邵中兵陆续支付原告程清芬货款180,000.00元,尚欠货款103,000.00元,并由被告邵中兵向原告程清芬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程清芬催讨,2017年1月27日,被告邵中兵重新向原告程清芬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程清芬沙款103,000.00元。并于当天向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鄂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在其未领拆迁补偿款中直接向原告程清芬支付103,000.00元货款,该款一直未能支付,原告程清芬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中兵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程清芬出具欠条,其欠原告程清芬货款103,000.00元属实,其拒不支付该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支付原告程清芬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程清芬要求被告邵中兵支付货款103,00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清芬人民币103,000.00元。本案诉讼费2,360.00元由被告邵中兵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袁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