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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2651号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开发区欣安小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明。委托代理人高志鹏,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刘强,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与被告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旺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强向原告中旺公司支付货款236082元;2、被告刘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中旺公司的起诉没有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