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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肖继五与何胜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继五,何胜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3472号原告:肖继五,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炬,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胜利,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肖继五与被告何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肖继五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肖继五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