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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占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占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8执209号被执行人:陈占朋,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晋县人。本院在执行(2017)冀0528执209号陈占朋犯盗窃罪执行罚金、退赔经济损失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陈占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陈占朋按执行通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同案犯闫青轩、孙江伟共同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8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元;与同案犯孙江伟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陈占朋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未按规定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对陈占朋采取了如下措施: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冀0528执209号执行决定书及(2017)冀0528执209号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信息,通过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情况及到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地走访,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占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0528执209号案件的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文水执行员  吕 峰执行员  田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