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智博贪污、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智博,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政府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环通乡人大代表,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博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西妍、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智博及其辩护人陈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智博于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任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政府经济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不报等手段,贪污公款及个人银行账户中验资款孳息共计人民币369,393.97元。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智博于2010年5月27日,利用其任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政府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因受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唐某请托,挪用其保管的公款人民币1,000.00万元,为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虚假的增资验资活动,使该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000.00元虚增至人民币11,000,000.00元,以获取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资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智博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智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智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智博占有剩余钱款62,730.00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智博将卜某的前期手续转卖给闫某不构成贪污罪;张智博帮助天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增资1,000.00万元,属于公务行为;被告人张智博经批准从乡政府经管站借出的资金,在法律上已经不再具有公款性质;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张智博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基本构成;被告人张智博主观上不存在挪用公款罪的故意;故被告人张智博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智博于2011年5月至2014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手办理环通乡招商引进辽宁省丹东市天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卜某和通化众志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闫某在长流村建设“上海大众”4S店的工作中,采取虚构办理手续费用贪污公款人民币32,730.00元;又采取虚构征地补偿费用,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张智博在负责环通乡招商引资工作期间,侵吞乡政府拨付的让其用于引资工作的公款孳息6,663.97元,被其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张智博家属将上述款项计人民币369,393.97元退缴。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智博自1999年9月开始至案发,任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政府经济管理中心主任,在任职期间,其主要负责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政府招商引资、固定资产投资等工作。为便于服务企业,帮助企业验资,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政府同意被告人张智博以个人名义在吉林银行开设了尾号为5888的个人账户,被告人张智博只可用户内资金从事验资工作,不可挪作他用。2010年5月14日,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政府以张智博个人借款的方式自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政府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户向张智博验资账户打入资金人民币2,000.00万元。由张智博完成瀚星集团在通化注册公司的验资等工作。在此期间,即2010年5月27日,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政府招商引资企业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唐某为其公司增资验资,向负责此项工作的张智博请托帮助,被告人张智博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直接将其从事验资工作的账户内的人民币1,000.00万元挪给该公司,完成了增资验资事项。同年6月2日,将该资金转入东昌区环通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户。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政府了解此事,未对张智博追究责任。张智博此次帮助企业增资验资工作亦被计算至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政府招商引资任务数额。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张岩证言,能证明其为盛源汽车公司制作可研报告从张智博处收取费用的事实。2、王某1证言,能证明张智博将赃款19余万元藏匿于家中,其贪污公款已由其家属退缴等事实。3、王某2证言,能证明王某1从家中翻到张智博贪污的公款19万元交给王某2保管的事实。4、苏某证言,能证明卜某退出及闫某建4S店的经过。5、闫某证言,能证明张智博为其办理4S店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张智博供述,能证明其贪污公款的事实经过。7、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取款业务凭证,能证明张智博收到卜某提供的30万元办理手续费用以及张智博两次返还卜某15万元的事实。8、现金存款单及收据,能证明张智博向经管站缴纳卜某提供的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9、使用资金审批单、长流村7组征地补偿明细、现金支票存根,能证明建上海大众4S店共向村民发放补偿款961,968.00元。10、通化市规划局内设项目选址征询已建单、情况说明、技术服务合同等,能证明通化盛源汽车销售服有限公司退出上海大众4S店建设等事实。11、收据、资金返还说明,能证明环通乡政府向卜某退款2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30万元补偿费用的事实。12、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能证实张智博家属将涉案赃款369,580,00元退缴的事实。关于控辩双方的观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张智博是否构成贪污罪。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张智博在任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政府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负责招商引资工作期间,为招商引资企业办理各项手续,收取相关费用,采取提高征地补偿费用,侵吞验资资金孳息的方式,将钱款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张智博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智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张智博系通化市环通乡政府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主管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政府招商引资、固定资产投资等工作。为更好服务企业,环通乡政府决定以张智博个人名义开设账户,由张智博从事验资工作。被告人张智博为了完成招商引资工作,将单位之前划入其账户内的资金1,000.00万元用于帮助其服务企业通化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增资验资事项,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该项工作亦属于单位决定由被告人张智博负责验资工作范围。并且被计入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政府招商引资数额。依照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一项,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张智博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辩护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智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邹喜山人民陪审员 罗 茹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