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6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绵联中小企业商会与被告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绵联中小企业商会,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6015号原告:绵阳市绵联中小企业商会,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富,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平,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法定代表人:杨红艳。被告:杨红艳,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绵阳市绵联中小企业商会(以下简称绵联商会)与被告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杨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2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联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杨红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联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杨红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杨红艳向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促使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的借款申请,借款期限二个月,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原告当日向杨红艳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其中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6日前还清欠款。现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望判如所请。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杨红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杨红艳向绵联商会出具《借款申请》,载明“本人因公司资金周转,特申请向商会借款50万元互助金使用两个月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息,至12月7日,请……”,该借款申请载明“借款人: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红艳”,“借款人”处盖有四通汽车销售公司印章、并有杨红艳的签名并捺印;同日,绵联商会通过其出纳王顺芳的账户向杨红艳转账50万元。2015年6月16日,绵联商会(债权人)与四通汽车销售公司(债务人)签订《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中载明:1.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杨红艳)的债务关系,双方经友好协商……;2.还款金额陆拾伍元整人民币;3.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8月6日前还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1.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提交了《绵阳市绵联中小企业商会互助基金管理办法》;2.四通汽车销售公司与杨红艳为共同借款人,杨红艳为四通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还款计划书》中的还款金额应为65万元,笔误写为了65元,65万元是以本金50万元和利息15万元构成的,15万元的利息是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共10个月按月息3%计算的;4.要求四通汽车销售公司和杨红艳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和本案证据,绵联商会提交的《借款申请》载明借款人为四通汽车销售公司和杨红艳,且有四通汽车销售公司盖章和杨红艳的签名、捺印,结合绵阳商会向杨红艳账户转账50万元及《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债务人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绵联商会主张四通汽车销售公司和杨红艳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案涉借款金额、《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和《绵阳市绵联中小企业商会互助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互助基金借款利息在每月还本时一次性收取,借款利率为按月3%标准执行。逾期借款按日利率的两倍加收罚息。”载明的利息标准,绵联商会主张《还款计划书》中“还款金额陆拾伍元整人民币”系笔误、应为65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杨红艳出具的《借款申请》及绵联商会向杨红艳转账50万元的事实证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在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之后,被告应当履行借款归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现已逾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杨红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红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绵联中小企业商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市绵联中小企业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泉人民陪审员 林清满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阳星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