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秦彦兵、李新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秦彦兵,李新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992号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8050682-9。法定代表人:谢海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田静超,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秦彦兵,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李新顺,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秦彦兵、李新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彦兵、李新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被告秦彦兵在我单位申请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由被告李新顺承诺反担保,手续齐备后批转到安阳县邮政储蓄银行。2015年10月22日,被告秦彦兵从安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取走现金5万元,2016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2016年12月1日我中心已替秦彦兵偿还了安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本金50523.81元。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催收,二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基金本金50523.81元及代偿后产生的利息(利息从代偿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秦彦兵、李新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签订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2015年7月1日,被告秦彦兵因创业向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申请,由原告为被告秦彦兵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新顺为该笔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经审核同意后,2015年10月22日被告秦彦兵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由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李新顺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6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被告秦彦兵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本金50523.81元未归还。2016年12月1日,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替被告秦彦兵偿还了该借款本金50523.81元。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审批表、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反担保承诺书、单位证明、贷款手续、个人贷款还款单、贴息合作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秦彦兵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现金5万元,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被告秦彦兵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秦彦兵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50523.81元未还,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替被告秦彦兵偿还了50523.81元。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享有向被告秦彦兵追偿的权利。同时被告李新顺自愿对上述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故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请求两被告共同给付5052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付代偿后产生的利息从代偿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50523.81元及代偿后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新顺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秦彦兵、李新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