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本光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本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348号罪犯孙本光,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淄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本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2年2月8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04年4月12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07年4月27日、2009年1月12日、2010年5月14日、2013年2月5日、2015年8月5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一年、十个月、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孙本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本光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孙本光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本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本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