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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房跃顺与赵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跃顺,赵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跃顺,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华,女,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顺,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阳,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凤,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春阳妻子,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原审原告房跃顺与原审被告赵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茄中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房跃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黑09民终31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9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房跃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跃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华、郭德顺,被上诉人赵春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房跃顺与被告赵春阳均系茄子河区中心河乡龙湖村村民。原告代理人姜艳华系原告之妻,曾担任过中心河心乡龙湖村村长,被告代理人张德凤系被告之妻,曾因土地问题上访,二代理人之间存在矛盾。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周纪伟出庭,但并未证实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重审庭审中原告房跃顺除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据复写件外未向本院提供其它的书面证据或证人证实原告提供的复写件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房跃顺以复写件为据向被告主张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理中原告房跃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或证人证实原告提供的复写件的真实性,且庭审中被告赵春阳辩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写件,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以现有复写件为据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房跃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房跃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7)黑0904民初57号认定事实错误的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利息13.6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1年8月28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现金10,000.00元,被上诉人并复写欠据两张,双方各执一张。双方约定自借款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如到期未还按2分利计息。此款到期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索要本金10.000.00元,利息13.600.00元,(2011年8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68个月X2%约定利息X本金10.000.00元)。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还此款。故上诉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上诉人(被告)还本付息。被上诉人不承认该借据是自己亲笔复写的借据,提出对该借据进行司法鉴定。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审核认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欠据中所有文字的案前对比样本,现有技术部具备鉴定能力退回鉴定。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证实上诉人手中的被上诉人的借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就应履行偿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公平公正裁决。被上诉人赵春阳辩称,上诉人陈述虚假,欠据不真实。2011年期间我上访告被上诉人妻子,这种关系上诉人怎么能借钱给我,我们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房跃顺提供茄子河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龙湖村果树地地界纠纷的情况说明》,茄子河区龙湖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赵春阳、张德凤上访村水利开发占地问题的答复函》。拟证明:本案借款是2011年8月份,张德凤上访是2012年3月份,说明张德凤、赵春阳的上访与房跃顺借给赵春阳钱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赵春阳认为我上访是因为姜艳华和房跃顺种我地的事,与上诉人提出的果树地的问题无关,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赵春阳提供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4日下发的《关于龙湖村李金库、赵春阳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茄子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于2011年6月7日出具的《来访事项转送通知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因龙湖村村长姜艳华占用其土地,从2011年春天被上诉人就开始上访告村长。经质证,上诉人房跃顺认为李金库、赵春阳信访与借给赵春阳钱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房跃顺与被上诉人赵春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上诉人房跃顺提供的欠据系复写件,并以此证据主张被上诉人赵春阳向其借款10,000.00元,庭审中赵春阳主张房跃顺提供的证据系复写件,不是原件,且不是其出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规则,房跃顺应继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由于房跃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提供的欠据复写件的真实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上诉人房跃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鲁乡宁审判员  孙燮文审判员  杨青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