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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吒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吒,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明,安徽颍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吒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吒及其辩护人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早晨,被告人康吒到阜阳市颍州区港利绿园小区欲向其外婆借钱,因感觉外婆年迈,心生犹豫。在发现居住于该小区的被害人李某家庭经济良好,家中来往人少,李某有外出不锁门的习惯后,遂产生到李某家实施盗窃的念头。次日凌晨5时许,康吒带着绳子、电棍、匕首,做好准备后趁李某送孩子上学之际溜进其家中,在一楼翻动物品欲实施盗窃时恰逢李某回来,遂藏到二楼东南侧卧室的衣柜中。之后康吒多次欲溜出李某家,一直未有机会。12月9日上午10时许,其下楼后发现李某在院子里晾衣服,遂躲藏在一楼东北侧卧室门后准备溜走,被李某发现。康吒遂捂住李某的嘴,将其按倒在床上,用绳子捆绑住手脚,塞住嘴,在遭到李某反抗后又使用电棍进行电击,并将李某佩戴的戒指、耳环、手镯、项链等首饰抢走,将保险箱中的手镯、戒指、项链、吊坠等首饰及现金拿走。离开后康吒乘车到苏集,焚烧了作案前换下的衣服,扔掉作案工具。经统计,康吒所抢财物有: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镯六个、铂金手镯一个、玉石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锁形吊坠一个、黄金方形吊坠一个、玉石观音一个,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鉴定价格为73289元。2016年12月12日,康吒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里搜出除已经出卖的一个黄金手镯外的其余涉案赃物,并对上述涉案赃物及搜出的660元现金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登记信息图片、证人许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认定(2017)3号价格认定结论���、搜查笔录(附搜出赃物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附辨认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附电子数据光盘,手机取证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入户盗窃,因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抢劫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趁人不备秘密入室,不同于其他暴力入室抢劫案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性人身伤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清偿因女友医疗费而欠下的高利贷,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悔罪,又系初犯、偶犯,且大部分赃物被依法追缴,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6年12月12日至202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吒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尤玲& # xB;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晓   丹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是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