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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慧与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嘉慧,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875号原告郑嘉慧,女,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韩杰,女,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生,马婷,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嘉慧诉被告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嘉慧,被告韩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嘉慧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韩杰向我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45000元后,再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杰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本金认可,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杰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郑嘉慧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嘉慧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韩杰。2013年7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45000元,剩余借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郑嘉慧于2017年5月22日撤回了对被告张文斌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韩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韩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倩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证据予以确认,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