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216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藻,男,小学文化,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园庄镇。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群众刘风(化名)向公安机关举报手机号码186开头的男子(被告人杨某藻)贩卖毒品,表示愿意协助民警将其抓获。在民警的安排下,刘风致电被告人杨某藻购买13瓶含有毒品成分的止咳水,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每瓶270元人民币,在龙岗区平湖街道某宾馆附近交易。当日15时许,杨某藻在约定地点与刘风见面后,又将刘风带至平湖街道白泥坑居委旁小道,示意路边塑料袋中就是交易的止咳水。刘风确认塑料袋中有13瓶止咳水(11瓶“佩夫人”牌止咳水、1瓶“咳宝”牌止咳水、1瓶“FENDYL”牌止咳水)后,将3510元现金交给杨某藻。交易结束后,杨某藻被公安机关抓获,止咳水、毒资也随之被缴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藻贩卖的止咳水均检出可待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作案用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等,证人刘风、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藻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提取、扣押、称重、取样、检查、勘查笔录,执法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藻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藻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晓东 人民陪审员 赵惠玲 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裕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