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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XX与孙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孙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强,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2015)丰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明确了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的受案范围,本案对此再次进行审理,违反了“一案不再审”的原则。第二,残疾赔偿金在刑事案件中属于精神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孙国强辩称,(2015)丰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没有对我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处理,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赔偿孙国强伤残赔偿金87820元;2.XX赔偿孙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国强于1960年9月16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月27日10时许,XX在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门外路边,因非法销售烟花爆竹与高立庄大队保安孙国强发生争执,后��强持刀砍伤孙国强,致孙国强左侧尺骨开放骨折,左前臂开放伤:尺神经、尺动脉断裂,示指浅屈肌腱断裂,中、环、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尺侧腕屈肌腱断裂,掌长肌腱断裂;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孙国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指控XX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孙国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XX赔偿医疗费20646.13元、误工费26390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9.7元、营养费2000元、交道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人民币148157.83元。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孙国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46.13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9.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人民币54875.8元��并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国强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判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国强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八角。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中,XX将孙国强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国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影响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XX承担赔偿责任。孙国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XX已受到刑罚处罚,现孙国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国强残疾赔偿金87820元;二、驳回孙国强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刑事犯罪人XX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刑事受害人孙国强部分物质损失后,还应否在民事侵权之诉中承担被侵权人孙国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XX因非法销售烟花爆竹与孙国强发生争执,持刀砍伤孙国强,XX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故对于孙国强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XX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相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确认XX赔偿孙国强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经济损失。那么孙国强通过独立的民事侵权之诉要求XX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由此涉及我国《侵权责任法》与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分析如下:第一,孙国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的可受理性问题“一事不再理”系学理概念,相关学说众多且内涵丰富,孙国强所称本案违反的“一案不再审”原则,与传统“一事不再理”学说并非同质,依其上诉意见所称主要是指本案已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认了物质损失的赔偿,即不应再行独立的民事侵权之诉。对此本院认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基于不同立法目的并存,分别通过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予以认定。对于受害人而言,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通过刑事诉讼对犯罪人定罪科刑,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结果,公权力行使的主要目的并非帮助被害人进行同态复仇,而���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为目的,具有明显的公共性和社会性。而通过民事诉讼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是根据“有损失即有赔偿”的原则,从经济角度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和救济,以补偿私人损失为目的,是维护私权的需要。两者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相互代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即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从法律属性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附合性,但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其被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受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本案系民事侵权赔偿之诉,所以已经生效的(2015)丰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虽载明孙国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并不影响孙国强对其因伤致残造成��损失通过民事侵权之诉主张相关权利,所涉纠纷应当受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第二,孙国强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可赔偿性问题1、刑事法律规范关于物质损失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从前述规定看,《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是开放性的,仅从物质损失的角度确认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并未就物质损失的范畴予以明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四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由此,《刑诉法司法解释》虽然列明了部分物质损失的赔偿项目,但:(1)其采取的系正向列举式,且列明的项目限定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并未明确将残疾赔偿金排除在物质损失的赔偿项目之外,亦未对受害人通过其他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设立禁止性规定,(2)从立法技术而言,其在列举相关赔偿项目时均用“等”字予以兜底,并未穷尽受害人实际可能遭受的所有物质损失,(3)从其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其认可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并不仅仅局限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2、残疾赔偿金系侵权法律规范规定的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此可以得出:(1)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根据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即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采取的系抽象损失标准,而非具体损失标准,(2)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综上,刑事受害人孙国强通过独立的民事侵权之诉以被侵权人的主体身份向侵权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犯罪人)XX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X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广辉审判员  施 忆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