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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万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77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敏,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某某,男,1970年3月1日生,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敏、刘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58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被告不间断地在原告处购买所需砖块和管线,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230000元的砖块和管线,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72000元,尚余58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支付为借口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万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陆续购买标砖和双壁波纹管,约定规格为500的管线单价为120元/米,规格为200的管线单价为21元/米,规格为300的管线单价为132元/米,标砖的单价为0.3元/块。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6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000元,被告将货款转为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砖、水管钱共计伍万捌仟元正(58000元),注明:此款于2016年12月20日付清。如违约,欠款人以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处罚。此据欠款人:万某某。2016.12.1”欠条出具后,被告万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欠条、商品送货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标砖和双壁波纹管,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20日付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违约,欠款人以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对约定的违约金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欠条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款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58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该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文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雷(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