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太华、李文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华,李文杰,邓家勇,唐红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太华,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初中文化,司机,现住麻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文杰,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初中文化,司机,现住麻城市,系被告人李太华之子。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邓家勇,男,1972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初中文化,司机,现住麻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唐红涛,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初中文化,司机,现住麻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才,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80176934。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华、李文杰、邓家勇、唐红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太华、李文杰、邓家勇、唐红涛,被告人唐红涛的辩护人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太华与被害人朱某因会车车辆发生刮擦,朱某对李太华进行殴打。当晚19时许,李太华伙同被告人李文杰、邓家勇、唐红涛在白果镇博鑫石材厂门口路边对朱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3日,李太华、李文杰、邓家勇、唐红涛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太华、李文杰、邓家勇、唐红涛与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朱某的医药费、治疗费等费用5万元,并取得了朱某的谅解。被告人李太华、李文杰、邓家勇、唐红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唐红涛的辩护人辩称:1、唐红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2、唐红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唐红涛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红涛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太华与被害人朱某分别驾驶的货车在会车时发生刮擦,双方言语不合,朱某对李太华进行殴打。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文杰听说父亲李太华被打后,便邀约被告人邓家勇、唐红涛到麻城市白果镇博鑫石材厂门口路边找朱某理论,后李太华也来到现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李文杰、李太华、邓家勇、唐红涛一起对朱某进行殴打,将朱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3日,四被告人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朱某的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太华、李文杰、邓家勇、唐红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华、李文杰、邓家勇、唐红涛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朱某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对四被告人的处罚。辩护人的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唐红涛伙同李文杰等多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应免于刑事处罚。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红涛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太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李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邓家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唐红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太华的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被告人李文杰的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被告人邓家勇的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被告人唐红涛的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范小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聂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