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林娥与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下庄村新庄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娥,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下庄村新庄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501号原告刘林娥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下庄村新庄组负责人王俊哲原告刘林娥与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下庄村新庄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安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娥与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下庄村新庄组负责人王俊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娥诉称:2017年3月25日,被告在给村民分配“西峰区生活垃圾填埋场专用通道下庄村新庄组征地款”,按家庭人口进行造册分配,每人分配1400元补偿款,被告没有给原告分配此款。原告后通过和被告交涉、上访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但未得到解决。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应给原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1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下庄村新庄组辩称:原告已经离婚多年,现已经新组成了家庭,虽然其户口没有迁走,但是经过队上会议决定不给原告分配,队上的分配方案和会议记录都提供给了法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林娥1987年因婚迁入彭原镇下庄村新庄组,1992年分得个人承包土地1.2亩,2002年刘林娥离婚,离婚后从原家庭承包地中分得1.2亩。原告目前的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下庄村新庄组,其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缴费均在下庄村新庄组。2017年3月25日,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下庄村新庄组在分配西峰城区生活垃圾填埋场专用通道项目下庄村新庄组征地补偿款时没有给原告分配,原告通过交涉、上访解决无果。另查明,补偿款按人口数、征地补产等项目分配,其中按人口数分配,每人可分得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刘林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信访申请书、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彭原镇政府便函、下庄村新庄组分配方案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专用收据、合作医疗本、证明等附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林娥1987年因婚迁入彭原镇下庄村新庄组,1992年分得个人承包土地1.2亩。刘林娥现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下庄村新庄组,且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缴费均在该组,其虽于2002年离婚,但户口未迁出,并不影响其下庄村新庄组的成员身份资格,应认定刘林娥为下庄村新庄组成员。作为下庄村新庄组的成员,应享有与新庄组其他村民同等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西峰城区生活垃圾填埋场专用通道项目下庄村新庄组征地补偿款14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下庄村新庄组支付原告刘林娥西峰城区生活垃圾填埋场专用通道项目下庄村新庄组征地补偿款140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下庄村新庄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安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