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詹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抚州市临川区。2007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詹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村向被害人陈某索取债务未果,遂将被害人带至抚州市境内,非法扣押在位于揭家山的租住处及瑶坪湖��馆8811房间内,至2015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陈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0日左右,期间多次遭受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书证;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为索取债务,在非法扣押他人期间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詹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村向被害人陈某索取债务未果,遂将被害人带至抚州市境内,非法扣押���位于揭家山的租住处及瑶坪湖宾馆8811房间内,至2015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陈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0日左右,期间多次遭受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证据摘要:在2011年的时候,我在老家厦门市湖里区高殿村开了一个麻将馆,这个詹某当时有个朋友也是我老家那边的人,他那时住在他朋友家里,就经常会来我家里打麻将,有时候詹某会叫我帮他冲下话费,这样来来回回我们就认识了。在2013年的时候,又一次詹某打电话给我,他说自己贷了5万元钱的款没什么生意做,问我有什么好项目没有,我就说我现在在买六合彩能赢钱,就叫他将这5万元钱借给我,然后我会每个月算10%的利息给��,听到我这样说后,詹某就相信了我,将这5万元钱转到我账号(邮政银行,开户名为陈某,卡号62×××00),我拿了他钱之后就去买了六合彩,赢来的钱我本金就没还给他,只给了他利息,就这样詹某觉得借钱给我有划算,就到处问亲戚借钱给我,总共借了几百万的人民币给我,我期间也付了260万的利息给詹某,到2014年的时候我总共欠詹某560万,并且把这560万全部买了六合彩输掉了,没有钱付利息给詹某,詹某就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说钱全部输掉了,然后詹某就不相信我,并且要我还钱(这时他只要求还他560万的本金就可以),我就说没钱了,然后詹某就恐吓我说不还钱就要杀我家里,我为了躲债就到处躲,詹某也到处会去找我。在今年(2015年)9月27日的时候,我在厦门市湖里区高殿村被詹某找到了,他就坐出租车将我带到厦门市思明区围里村的一个小旅馆,到旅馆里面后他就在房间里面一直问我钱到哪里去了,并且要我尽快还钱,我说钱全部输了,他不相信之后就开始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让我随意打电话,打电话的时候要按免提,晚上睡觉的时候他将旅馆门反锁,我们睡一个房间一人一张床,时刻防止我逃脱。就这样过了三天,到2015年10月1日的凌晨6时许,詹某就带我从围里到寨上村坐厦门到金溪的班车,在寨上等车的时候,詹某还在路边打了我半个小时左右。之后我们就坐车到了金溪,然后金溪后他就从他叔叔开的宾馆(君悦宾馆)里开了一辆白色的大众汽车(车牌为赣F×××××)将我带到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的一个小区五楼,他就租住在这里,带到房间后他又不时的打我,问我还钱,期间还是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能下楼,也不能随意打电话。在2015年10月4日的时候,詹某家里人就说在自己家里有小孩,小孩子都很害怕影响不好,就叫他带我出去,于是詹某就带我到抚州瑶坪湖商务宾馆,带到宾馆后他还是一直控制我,问我还钱,我说没钱他就一直打我,直到昨天晚上21时许,我趁他洗澡的时候偷偷拿我的手机发了个短信给我老公说我被人控制了叫他来救我,我老公就报警了。詹某从2015年9月27日就开始控制我的人身自由,直到今天(2015年10月11日)。我头部、脸部,还有身上、脚上都被打了,全身都感觉疼痛。他就是用拳头和脚打我,没有拿其它凶器。证据证实:被告人詹某因被害人拖欠其借款数百万元而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用多次殴打被害人。2、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摘要:我跟陈某是朋友关系,我是2012年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村开店认识她的,她是殿前本地人,当时我一个老乡在殿前租她的房子开麻将馆,我没事就会到那里去打麻将,慢慢的我们就熟起来了。2013年5月份的一天,当时我在金溪老家,我在跟陈某打电话时,她说她在玩六合彩,现在手上没钱,要我借点钱给她玩六合彩,因为以前我缺钱时她经常会借钱给我,平时为人也直爽,我就答应借五万块钱给她,后来我叫我爸爸在银行贷了五万块钱汇给了她。过了个月的样子,我有一次跟陈某打电话时,在电话中她跟我说现在她那边好多人在原房子的基础上加层建房,需要钱,然后我就问她利息怎么算的,她告诉我一毛的月利息,我听到是一毛的利息就有放贷的想法,然后我就问她稳不稳,她说借钱的都是本地人,有房子出租还会不稳呗,于是当时我就相信她,然后我把这件事给堂兄说了,当时我跟我堂兄说的月利息是五分钱,当时我堂兄就给了我十五万块钱去放贷,然后我就把这些��汇给了陈某,开始时陈某按期付了利息给我,慢慢我就相信给她放贷很稳,于是我就四处找身边的亲戚朋友筹钱放贷,给他们五分的月利息,到去年2014年9月或10月份的样子,我总共给了陈某五百六十万块钱,但是到去年年底开始,陈不但没有把本金还给我,连利息也没有付给我了,后来我问她还钱,她就告诉我钱被她玩六合彩输了,今年我到厦门好几次,催她把钱还给我,但是她每次都是一催再催一毛钱也没有还给我,那些把钱给我放贷的亲戚朋友不相信陈某玩六合彩会输这么多钱,于是2015年9月28日/29日,我就来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村陈某家找她,把她带到抚州来跟我的那些借钱给我放贷的亲戚朋友见个面,给大家一个交代。但陈某不肯来,我当时就急了,不来就要杀她女儿,她见我这样,没有办法,在2015年10月1日,陈某就随我拼车回到了抚州,回到抚州后开始我把陈某安顿在我租住在揭家山的出租房内,跟我一家人住一起,10月3日,我就带陈某跟借钱给我的亲戚朋友见了面,陈某在跟我的那些亲戚朋友见面时,一会说她爸爸那里有四五十万,一会说她老公还有三套房子,一会又说有二百八十万,叫我们给她时间,我觉得她又在骗我,于是我就拿拳头朝她脸部打,但她就讲玩六合彩输掉了,我及那些亲戚朋友不相信她输掉那么多钱,也一直说她纯粹就是个骗子,但我还相信她能还款,又不想报案,就想夹她几天,叫她家里筹钱还那么多钱,在10月4日,因我租住的地方人比较多,于是我就在瑶坪湖宾馆开了房间,把陈某带到瑶坪湖宾馆8811房间,在宾馆时我又追问钱到底弄哪里去了,但她还是跟3号说的一样玩六合彩输掉了,我就认为她还在骗我,于是我又对她拳打脚踢,并逼她钱到底哪里去了,要她还钱,但她还是讲自己��有钱,她父亲有280万,还讲老公在厦门有三套房子,并想办法要家人还钱,就这样,我就一直在宾馆看住她,晚上睡觉也一人睡一张床,吃饭购买东西都带着她去,买了后就回宾馆,不准她随便走动,并不能离开我视线范围,到10月7号,她又跟家里打了个电话,然后跟我说,她10月11号会把280万还给我,剩下的10月25日之前会全部还清,到了今天早上我看到钱还没有打过来,我就问她钱怎么还没打过来,她又是往后催,我着火(生气的意思)于是又踢了她一脚,大概过了二十几分钟,公安局民警就来了,然后就把我传唤到公安机关来了。证据证实:被告人因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多次殴打。3、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据摘要:犯罪嫌疑人詹某于2015年10月11日在瑶坪湖宾馆8811房间内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现场照片若干。证据摘要:内容为案发现场的地点及涉案房间内的布置(3)指认现场照片若干。证据摘要:犯罪嫌疑人詹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4)被害人求救信息图片。证据摘要:内容为被害人陈某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外求救要求报警。(5)借款单据复印件。证据摘要:陈某曾先后向詹某借款共计553万元(6)谅解书。证据摘要:被害人对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追究詹某的刑事责任。(7)前科材料。证据摘要:詹某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7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8)常住人口信息。证据证实:被告人詹某出生于1984年6月16日,犯罪时已经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鉴定意见,公(临)伤鉴(法)字【2015】41号。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被被告人非法拘禁期间殴打致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某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对被害人多次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对被害人非法拘禁,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武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