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自贡市民宇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民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02民初1499号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公交大厦内。法定代表人:万利,执行董事。被告:自贡市民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扇子坝5组67号。法定代表人:兰多朗。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自贡市民宇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自贡市民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自贡市民宇物流公司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自贡市民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1.93元,保全费421.54元,合计823.47元,由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传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何 怡书 记 员 吴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