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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华、蔡学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蔡学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刑初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正英,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学龙,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美报,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诉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贩卖毒品罪,蔡学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依法通知,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蔡正英为被告人张华提供辩护,指派律师林美报为被告人蔡学龙提供辩护。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琛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蔡正英、被告人蔡学龙及其辩护人林美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蔡学龙与黄某通过电话联络的方式,商定以每克8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黄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转账1000元、1550元给蔡学龙。16时许,被告人蔡学龙到漳州市胜利路丹霞华庭小区23楼,以每克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华购买了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共计3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毒资2100元。随后,被告人蔡学龙用鞋盒将3包毒品进行包装,并通过拨打的士中转电话,将该鞋盒交给出租车司机韦某,让其送到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附近给黄某。当日20时许,韦某及其所携带的装有毒品的鞋盒在思明区眼科医院门前被查获,民警从该鞋盒中查获净重为25.9克的3包白色晶体。2.2016年5月19日早晨,被告人蔡学龙与黄某约定以每克85元的价格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并介绍蔡学龙的上家给黄某认识,双方约好在漳州市胜利东路中信银行门口见面。11时许,被告人蔡学龙到漳州市胜利东路丹霞华庭小区23楼被告人张华家中,告知其朋友要购买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3时许,两被告人来到谢某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市尾村下池229号202室的住处,准备在此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蔡学龙从谢某家出来,在漳州市下池菜市场门口与黄某碰面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净重为0.3克的白色晶体1包。随后,被告人蔡学龙带领民警至漳州市芗城区市尾村下池229号门口抓获了张华,并从张华身上和背包中缴获净重为86.2克的16包白色晶体及3包红色圆形药丸。归案后,被告人蔡学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华、蔡学龙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华、蔡学龙,并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手机、冰壶、鞋盒等物证照片;2.手机通话清单、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黄某、谢某、韦某、林某1、张某1、许某1、张某2的证言;4.被告人张华、蔡学龙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现场尿检检验报告;6.证人黄某、韦某、张某1和被告人张华、蔡学龙的辨认笔录;7.中信银行门口的监控录像、微信通讯及转账记录;8.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张华、蔡学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华参与贩卖112.1克;被告人蔡学龙参与贩卖、运输51.2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张华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蔡学龙的刑事责任。本案第二起贩卖毒品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学龙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学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华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第二起事实中其身上和背包中被查获的86.2克毒品系用于自吸,不应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张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系特情介入下实施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张华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张华认罪悔罪态度好;3.指控的第二起涉案86.2克毒品双方并未商定进行交易,系张华用于自吸,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请求对张华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学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蔡学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蔡学龙协助抓捕同案犯张华,构成重大立功;2.蔡学龙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3.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4.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交易尚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蔡学龙在该起事实中系从犯;请求对蔡学龙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蔡学龙与黄某电话商定,以每克85元的价格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后黄某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转账1000元、1550元给蔡学龙。16时许,被告人蔡学龙到达漳州市胜利路丹霞华庭小区23楼,以每克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华购买了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30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毒资2100元。随后,被告人蔡学龙将该3包甲基苯丙胺藏匿于鞋盒内,拨打漳州的士服务中心电话,将鞋盒交给出租车司机韦某,让其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附近给黄某。当日20时许,韦某在思明区眼科医院门前被警方查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车携带的鞋盒中查获净重25.9克的3包白色晶体。2016年5月19日早晨,被告人蔡学龙与黄某商定,再次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并介绍蔡学龙的上家给黄某认识,双方约好在漳州市胜利东路中信银行门口见面。11时许,被告人蔡学龙先到达漳州市胜利东路丹霞华庭小区找到被告人张华,告知有朋友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13时许,二被告人来到漳州市芗城区市尾村下池229号202室谢某的住处,商定在该处等黄某来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蔡学龙从谢某住处出来,在下池菜市场门口与黄某碰面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净重0.3克的白色晶体1包。被告人蔡学龙当即供述了张华的具体信息和位置,并带领民警至漳州市芗城区市尾村下池229号门口抓获了张华。民警从张华身上和背包内缴获净重86.2克的16包白色晶体和3包红色圆形药丸。归案后,被告人蔡学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圆形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华、蔡学龙尿检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强制措施、立破案文书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华、蔡学龙被抓获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被告人蔡学龙被抓获后供述了被告人张华的具体位置并协助民警抓获了张华。2.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手机、鞋盒、冰壶、塑料袋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移交处理清单,称重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眼科医院门口从证人韦某身上缴获鞋盒1个、甲基苯丙胺3包毛重27.65克(净重25.9克)、塑料袋1包;在案发现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市尾村路口附近抓获被告人蔡学龙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毛重0.76克(净重0.3克)、手机1部(苹果牌,号码为136××××3763),抓获被告人张华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6包和摇头丸3包毛重118.43克(净重86.2克)、冰壶1个(“百岁山”矿泉水瓶自制)、手机2部(一部为金色苹果牌,号码为136××××3603;一部为灰色苹果牌,号码为187××××2572)。以上全部毒品净重112.4克均已上缴,提取的相关物品均扣押在案。3.厦门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华、蔡学龙经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看守所《证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人员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华、蔡学龙的自然情况、前科情况及因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告人张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学龙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张华、蔡学龙及证人黄某的手机通话、短信、微信的通联记录,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蔡学龙与被告人张华及毒品买家黄某之间的通联情况。2016年5月15日下午、19日上午,被告人蔡学龙的手机(136××××3763)在漳州分别与证人黄某的手机(130××××8521)、被告人张华的手机(136××××3603)多次通话;黄某通过微信两次分别转账1000元、1550元给蔡学龙,蔡学龙通过微信转账2100元给张华。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厦公鉴[2016]1045号、1043、1036号检验报告,证实(1)案发时从被告人张华身上缴获净重分别为4.6、4.6、5.8、4.8、3.4、5.0、9.8、10.4、9.6、9.9、10.0、0.6、0.9、1.8、0.1、0.7、1.6、2.0、0.6克的白色晶体16包和红色圆形药丸3包(编号为1-19),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案发时从被告人蔡学龙身上缴获净重0.3克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6年5月15日20时许从闽E×××××蓝色漳州牌照出租车上缴获净重分别为8.6、7.8、9.5克的3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6]数检字第789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张华的2部手机、被告人蔡学龙的1部手机进行数据检验恢复,从中提取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与侦查机关从二人手机中提取的记录一致。8.福建省漳州市胜利路中信银行路口监控录像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学龙于2016年5月15日17时49分提一盒子出现在漳州市胜利路中信银行路口。9.证人黄某(举报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5月15日11时许向公安机关举报蔡学龙贩卖毒品并配合抓捕,14时33分许,其通过手机联系到蔡学龙后,商定以每克85元的价格购买30克冰毒。其通过微信两次分别转账1000元、1550元给蔡学龙,蔡学龙将冰毒装在纸盒内,并通过漳州到厦门的调度出租车送到厦门眼科医院让其去取。20时许,其联系上出租车司机,配合民警将司机抓获并当场查获3包冰毒。5月18日13时许,其联系上蔡学龙并约定去漳州介绍上家给其认识。次日早晨,其和蔡学龙商定再次购买25克冰毒和5个麻古,还是每克85元的价格。11时许,蔡学龙让其到漳州市胜利路中信银行处见面,其和民警一起坐车到达漳州。在下尾菜市场附近,其看到蔡学龙后告知民警,蔡学龙即被抓获。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蔡学龙。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12时许,其在外面时接到前男友蔡学龙电话,称已在其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市尾村下池229号202室的暂住处楼下。其到达时看到蔡学龙和“华姐”(经查系张华)在楼下等着,就一起上楼到了房间。大家聊了一会后蔡学龙出去接电话,张华用随身携带的矿泉水瓶做了个冰壶,拿出身上的冰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我也吸了一小口。没多久张华出门下楼,一两分钟后,几名便衣民警冲进房间将其抓获。张华系其于2016年过年后认识,曾找张华买过3次毒品,每次都是以100元买1克用于自己吸食。案发当日张华是第一次来家中,其以为是蔡学龙带来玩的,对二人当天要在其家中交易一事不知情,未协助参与毒品交易。11.证人韦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漳州开发区长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5月15日17时30分许,其接到的士调度公司指令称有三人和一件货物要到厦门,便逐一联系,先联系到一位要到厦门市思明区湖光路附近的男乘客,坐在副驾驶座位。后在漳州市胜利东路丹霞华庭门前,其联系到手机号为136××××3763的寄包裹到厦门中山路附近的男子(后经辨认系蔡学龙),手提一个鞋盒从附近小巷子走出来,其问是何物,对方称是一双鞋子,其未查看顺手放在驾驶室门上的储物格内,对方称用短信发给其接货人的手机号码,运费到付。其往厦门开至快到海沧大桥时,接到130××××8521来电问到哪里了,其将寄的包裹拿出来摇一摇,有点怀疑,但没打开。19时30分许,其和接货人联系确定在厦门眼科医院交接,到达眼科医院门口停车等待时,几个警察过来让其下车,在该部车牌号为闽E×××××的车驾驶室储物格内取出寄的包裹,其当场打开,才发现里面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3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疑似冰毒,毛重约30克,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证人韦某辨认出被告人蔡学龙。12.证人林某1(的士服务中心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系漳州真诚的士服务中心负责人,负责的士司机的调度,客户打叫车电话0596-22××××2后,公司通过微信通知的士司机。2016年5月15日17时许,有客户电话136××××3763打来称要寄一个东西到厦门,公司通过微信指派闽E×××××的司机,司机自行联系寄货方。13.证人张某1(乘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5日17时24分,其拨打厦漳的士总台电话叫车去厦门市思明区湖光路,17时44分,其坐上闽E×××××蓝色出租车的副驾驶座。约3分钟后,司机开车到达胜利东路群怡大厦附近“新南丰”超市门口,一男子(后经辨认系蔡学龙)走到主驾驶边上,递给司机一盒鞋盒包装的东西称“寄件”,司机问“寄到哪里”,对方称“等下把地址发短信给你”,司机就将鞋盒塞到主驾驶门的储物格内。后司机在离开漳州的路上又陆续接了一男一女。19时许到达中山路,司机打电话和接货人商定在眼科医院门口碰面,在眼科医院等了约20分钟至20时许,警察过来,从鞋盒内查获了3包晶体状物品称是冰毒,将司机带到派出所,其他人主动配合调查。证人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蔡学龙。(卷三P87-91、P101-104)14.证人许某1(乘客)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18时许,其拨打漳州真诚的士厦漳专线0596-22××××2电话称乘车到厦门,后乘坐闽E×××××出租车,上车时车上已有一名男乘客,后又在市区接了一名女子。到厦门后驾驶员称漳州有人寄货到厦门,但电话联系提货人未果,准备先送三名乘客时,一女子打电话来让驾驶员在眼科医院门口等。约十分钟后,到来的警察控制住驾驶员,并从主驾驶室的储物格搜出一个纸盒,内有3小包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驾驶员和三乘客一起到派出所配合调查。15.证人张某2(乘客)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17时30分,其拨打漳州真诚的士公司电话0596-22××××2拼车回厦门,后乘坐闽E×××××出租车,上车时车上已有二名男乘客。快到厦门思明电影院时,司机打电话给一个取件的人未接通,就给货主打电话,货主让司机等一下,后司机接到取货人电话,双方约好在厦门眼科医院见面。到眼科医院等了10余分钟,就有警察过来,从驾驶座的纸盒子里查获了3包东西,民警称是冰毒。16.被告人张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6年5月15日,蔡学龙打电话给其136××××3603的号码,称要买30克毒品冰毒卖给朋友,其就找朋友“阿海”拿了3包冰毒,没过称。当日下午,其在漳州市芗城区丹霞华庭小区23楼将30克冰毒卖给蔡学龙,用3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还有一些装毒品用的透明塑料袋,价格是每克70元,总价2100元,钱是蔡学龙用微信转账的。后蔡学龙拿了个鞋盒打包,出去将鞋盒通过的士寄到厦门就离开了。5月19日11时许,其接到蔡学龙电话称有厦门朋友来漳州拿点冰毒。12时许,其在丹霞华庭小区23楼门前见到蔡学龙,称该朋友要25克冰毒,让其到芗城区市尾村下池229号202房间等该朋友来。二人到了后见到蔡学龙女朋友谢某,蔡学龙称朋友到了就下楼了,其拿出随身带的冰毒用自制吸管吸了几口,过了一会儿,其发现蔡学龙还未上楼就准备下去,在楼门口被几名便衣民警抓获,从其随身背包内查获了十几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麻古”,并当场进行了称重,这些都是其自己用的。蔡学龙身上半包毒品不是其给的,是从其朋友“小林”处拿的。被告人张华辩认出同案犯蔡学龙。17.被告人蔡学龙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6年5月15日13时59分,其朋友“黄超”(后经辨认系黄某)用130××××8521的手机联系其136××××3763的手机,后黄某称要买30克冰毒,其便打电话给“华姐”(后经辨认系张华)136××××3603的手机,张华称每克85元,其说要30克,张华让其到漳州拿。其马上电话告知黄某每克冰毒要85元,说好转钱到其银行卡里,加了微信后将农业银行卡卡号发给黄某。后黄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1000元,17时许,黄某又将剩下的1550元转给其。16时40分许,其到达漳州,在中信银行旁边的丹霞华庭小区23楼正对电梯的那间见到张华。其用微信转给张华2100元,称其余的钱先留着自己用。张华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3小包冰毒拿给其称是30克,其未称重核实,将毒品放在一个鞋盒里,用透明胶带将鞋盒缠起来,联系黄某得知在中山路一带后,拨打968969和2222222的电话调漳州到厦门的的士,准备将货寄给黄某。17时44分许,其将鞋盒交给一辆绿色出租车的司机,告知对方将收货人的号码发短信给他,让对方送到中山路一带联系收货人并要运费。后其乘车回平和的途中,接到出租车司机电话称收货人电话没人接听,其自己联系黄某也未果。后黄某回微信称手机没电了,其让黄某自己联系司机。5月18日,其和黄某聊天约对方来漳州,称介绍张华给她认识。次日早晨,其告知黄某已联系好张华,黄某称要30克冰毒,后又改称要25克冰毒和5个麻古。其乘车到漳州在丹霞华庭找到张华,约好去下池菜市场附近的市尾村下池229号二楼“宝宝”(经查系谢某)房间等黄某,张华让其从桌上拿一小包毒品冰毒带着。13时许,黄某称到了,其从谢某住处出来到菜市场门口,13时40分许,其看到黄某从远处走过来,几名便衣警察出示证件后将其抓获,并从身上找到那包约半克的冰毒。其主动告知民警要立功,带民警到市尾村下池229号附近,称张华就在旁边楼的二楼,之后看到张华和谢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蔡学龙辩认出同案犯张华、证人黄某。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张华、蔡学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特情介入下实施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在指控的二起事实中,均系举报人黄某主动向蔡学龙提出购买毒品的意向并积极促成毒品犯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蔡学龙、张华系持毒待售或者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本案被告人的犯意系在举报人诱惑下形成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因此,本案不能排除系特情介入下实施的犯意引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其次,本案中二起毒品犯罪的数量均系双方一拍即合,不存在因特情引诱而实施了数量较大毒品犯罪的情形,故不属于数量引诱。综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张华提出的第二起涉案毒品系用于自吸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起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该起事实的案发经过看,被告人张华、蔡学龙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及手机通讯记录等证据能够印证,案发当日系黄某向蔡学龙提出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双方商定由黄某前往漳州交易,蔡学龙介绍上家给黄某认识;蔡学龙同时联络张华告知交易事宜,并到达漳州与张华当面商定以谢某住处作为交易地点。因此,交易双方已就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交易时间和地点等关键交易细节达成合意并进入实施阶段,现有证据完整地体现了张华、蔡学龙向黄某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犯意的达成、交易行为的实施及被抓获的全过程,张华、蔡学龙的行为依法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其实施贩毒行为时随身被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数量。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蔡学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事实属于犯罪未遂、蔡学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首先,贩卖毒品罪在犯罪形态上系行为犯,构成既遂和未遂应以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为标准。在该起事实中,双方已商定毒品交易细节并实施交易行为,被告人张华携带毒品与蔡学龙到达交易地点,买家黄某亦已到达,二被告人已经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贩卖毒品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其次,在该起事实中,被告人蔡学龙同时与贩毒者张华、购毒者黄某共谋,积极联络促成双方交易,依法应当认定为与张华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在蔡学龙与张华共同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的交易过程中,蔡学龙已经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并亲身参与交易全程,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蔡学龙的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人蔡学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蔡学龙某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蔡学龙的供述证实,蔡学龙在被抓获后,当场即将同案犯张华的信息告知民警,并带领民警至张华所在的位置将张华抓获,其行为系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综合本案被告人张华的犯罪数量等量刑情节,对蔡学龙不足以认定为重大立功。被告人蔡学龙的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蔡学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单独或者结伙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华参与贩卖112.1克,被告人蔡学龙参与贩卖、运输51.2克,数量大,被告人张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学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二起贩卖毒品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学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学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不能排除系特情介入下实施的犯意引诱,且毒品系控制下交付,对二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华依法惩处,对被告人蔡学龙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31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蔡学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的鞋盒1个、塑料袋1包、手机3部(分别为苹果牌、号码1360755****,苹果牌金色、号码1360502****,苹果牌灰色、号码1870169****)、冰壶1个(“百岁山”矿泉水瓶自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秋收审 判 员  王敏重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 珊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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