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玉达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玉达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9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玉达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极地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商务区第陆拾贰号。法定代表人:汤雨,该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碧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洪,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海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涟景园*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洪,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玉达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达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极地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地公司)、大连海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达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玉达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玉达成公司迟延付款不构成根本违约。(一)海昌公司迟延160日履行合同义务,且违约在先,比玉达成公司迟延付款141日的违约情形更为严重。海昌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3.4.1条第(3)项的约定,未通知玉达成公司参与解除总包合同相关事宜的处理。(二)海昌公司以其自身行为表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玉达成公司暂时不付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海昌公司与境外公司签订《项目融资协议》,将极地公司再次转让,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玉达成公司暂停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二、原审法院适用定金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一致同意在2015年8月14日解除合同,并非单方解除或者法院裁判解除,此时合同已履行一年有余,法院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各方违约责任,不能直接以定金罚则裁判。(一)玉达成公司支付的定金已经转变为股权转让款。(二)即使认定各方均有违约,依法也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三)《股权转让协议》已就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应适用合同违约条款。(四)定金罚则远高于海昌公司实际损失。海昌公司、极地公司提交意见称,海昌公司迟延履行合同条款和玉达成公司迟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形都客观存在。极地公司与总包方的谈判比较艰难,玉达成公司知晓相关谈判事宜,谈判最终导致1000余万元损失以及合同迟延履行,但该事项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玉达成公司未依约给付合同款项构成根本违约。就不安抗辩权问题,是玉达成公司要求海昌公司配合其作海外融资,交易由玉达成公司主���进行;海外融资协议的免责附件明确说明要取消不动产抵押并将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玉达成公司;上述内容说明玉达成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玉达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定金规则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决认定玉达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就双方存在的违约行为问题。根据已有证据可知,玉达成公司与海昌公司在具体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情形,但双方违约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并不相同。其中海昌公司迟延履行了合同第3.4条约定的义务,也未有证据显示玉达成公司参与了与总包单位协商解除总包合同的相关事宜,但上述事项均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就海昌公司主���的不安抗辩权问题。结合《项目融资协议》内容,特别是其附件《天津极地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偿款免责函》中对玉达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已有明确约定,原判决依据上述文件内容并结合案涉履约过程,认为上述事项并不存在损害玉达成公司利益的情形,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存有依据。综合全案情况,原判决认定玉达成公司在海昌公司多次催促下仍未支付第二期交易价款,系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玉达成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二、原判决适用定金规则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鉴于各方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3.3、7.7条已就定金的数额、冲抵条件、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亦就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适用作出规定,原判决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原审阶段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作出相应裁判,未有不当;玉达成公司基于合同解除、定金高于实际损失、应适用违约金条款并各自承担责任等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玉达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玉达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郑 勇代理审判员 殷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