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周晨璐、陆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周晨璐,陆璐,南通市伟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6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78号。主要负责人:周毅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甦,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晨璐,男。被告:陆璐,女。被告:南通市伟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永兴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陆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周晨璐、陆璐、南通市伟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甦、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晨璐、陆璐、伟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晨璐、陆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3735764.29元及截至2016年11月9日的欠息、罚息及复利2081241.75元(其中欠息1755184.70元、罚息210655.86元、复利115401.19元);2、被告周晨璐、陆璐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6.737500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23735764.29元为基数,复利以1965840.56元为基数);3、原告对被告周晨璐提供的抵押物(南通市外环北路798号尚美家国际家居城4幢3层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伟泰公司对周晨璐、陆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含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4日,被告周晨璐、陆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晨璐、陆璐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本息偿还方式为每期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每年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浮动。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周晨璐向原告提供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伟泰公司为被告周晨璐、陆璐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发放了3000万元的贷款,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自2015年7月13日起,该贷款出现逾期情况,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全部贷款于2016年11月9日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1月9日,尚欠本金23735764.29元,利息1755184.70元,罚息210655.86元,复利115401.19元(其中未还利息复利107575.09元,未还罚息复利7826.1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逾期利息(罚息)计算的基数就是截至2016年11月9日结欠的本金23735764.29元,复利计算的基数就是截至2016年11月9日结欠的利息1755184.70元、罚息210655.86元相加之和。被告周晨璐、陆璐、伟泰公司未应诉答辩。因各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基于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4日,原告交行南通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周晨璐、陆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32621003510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仅限用于经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月利率6.004166‰,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项下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分期发放的以第一次发放日为准),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选择的还款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出现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等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措施。被告周晨璐、陆璐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2012年9月4日,抵押人周晨璐、陆璐与抵押权人交行南通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周晨璐(以下称“债务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32621003510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房产,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南通市外环北路798号尚美家国际家居城4幢3层的房产和土地。被告周晨璐、陆璐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的抵押人处签字。2012年9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交行南通分行,抵押面积5656.98平方米,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2012年9月10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交行南通分行,抵押面积1297.2平方米,抵押金额由抵押人、抵押权人协商确认。2012年9月4日,债权人交行南通分行与保证人伟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周晨璐(以下称“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32621003510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120(月),最后还款日2022年9月13日,贷款月利率6.004166‰,起息日期2012年9月13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初始尚能依约按期还款,但自2015年7月13日起出现逾期情况,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9日,尚欠本金23735764.29元,利息1755184.70元,罚息210655.86元,未还利息复利107575.0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计算的复利还包括未还罚息复利7826.1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南通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交行南通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周晨璐、陆璐未能按约按期还款,其余担保人亦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但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以本案起诉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4日为准。关于复利,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认为应付未付利息包含正常利息与罚息,因此要求对未还罚息部分一并计收复利。因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对“应付未付利息”的含义、范围并未明确约定,既可以理解仅指正常利息,也可以理解为包含正常利息与罚息,理解存在歧义。因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不包含对未付罚息计收复利,故至2016年11月9日的复利不包含原告主张的未还罚息复利7826.1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复利的基数应扣除罚息210655.86元。原告要求被告伟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其就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应以登记的优先顺位和债权数额为限。综上,原告交行南通分行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晨璐、陆璐、伟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晨璐、陆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归还本金23735764.29元。二、被告周晨璐、陆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归还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1755184.70元、罚息210655.86元、复利107575.09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方法、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3735764.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375005‰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复利以利息1755184.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375005‰计算。三、被告南通市伟泰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晨璐、陆璐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南通市伟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周晨璐、陆璐追偿。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以抵押物的房屋,抵押面积5656.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1297.2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88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55元,被告周晨璐、陆璐、南通市伟泰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8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曹燕飞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