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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涂红旗与张文定、张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红旗,张文定,张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083号原告:涂红旗,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文定,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森,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祥,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涂红旗与被告张文定、张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红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李洋,被告张文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森,被告张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文定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月利率2%计算,至还请本息之日止;2、被告张德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张文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经协商,在被告张德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同意借款。后原告将80万元全部汇至被告及其指定账户中。2016年12月18日,被告张文定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张德祥作出承诺于2017年1月7日还款30万元,剩下50万元于2017年1月12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张文定辩称:1、本案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实为建筑工程的分包纠纷,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2%月利率的利息诉求。张文定曾于2016年10月间承包位于舒城县××路畅通工程,涂红旗欲转包该工程。双方谈好价格后,涂红旗开始向张文定支付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后因其他原因,工程没有顺利转让。在双方达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文定被迫出具了“借条”。因转包工程是无效的,张文定应返还涂红旗财产,涂红旗要求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2、张文定实际收到涂红旗款项计70万元,并非80万元。涂红旗转入文某账户的10万元,张文定没有委托其代收。3、张文定愿意分期返还70万元。被告张德祥辩称:1、同意张文定的第1、2项意见。2、张德祥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张德祥只是在借条上“证明人”栏签字,并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字,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涂红旗所举证据2,被告张文定出具的80万元借条一份、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三页、网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十五页、证人文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文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张德祥提供担保。被告张文定承认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其实际收到原告汇款70万元,另10万元是原告汇给文某的,被告不予认可;文某应出庭,其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德祥同意被告张文定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自己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汇款在前,被告张文定出具借条在后,张文定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数额是80万元,说明张文定承认文某收取的10万元系受其委托代收,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张德祥在借条上书写的文字中明确了“担保”,并以“证明人”和“担保人”身份签字,本院认定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涂红旗根据与被告张文定的合作意向,向被告张文定汇款70万元,向文某汇款10万元。后由于双方合作关系无法实现,涂红旗向张文定催要上述汇款。2016年12月18日,被告张文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涂红旗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同时注明“月底还清,实际日期10月18日,月息2分”。被告张德祥在借条上书写“担保此借条在2017年元月7日还款叁拾万元,剩下伍拾万元在2017年元月12日还清。担保张白路项目款作还款”,并在“证明人”和“担保人”栏签字。到期后,被告张文定没有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涂红旗虽因合作意向向被告张文定汇款,但双方合作因故无法实现,原告索要该款,被告张文定没有及时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文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由此双方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文定理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文定关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定支付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8日即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时计算。由于原告汇给文某的10万元,被告张文定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数额中予以了包含,视为其委托文某向原告代收,被告张文定关于该10万元不予偿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德祥关于其只是证明人,而不是保证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定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德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张文定没有按本院上述判决第一项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德祥与被告张文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0元,由被告张文定、张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