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倪爱平、陈超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李文强、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褚文功、马鞍山市俊捷物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正大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爱平,陈超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李文强,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褚文功,马鞍山市俊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425号原告:倪爱平。原告:陈超锦。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强。被告: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文功。被告:马鞍山市俊捷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倪爱平、陈超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李文强、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马鞍山公司)、褚文功、马鞍山市俊捷物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正大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倪爱平、陈超锦申请撤回对被告马鞍山市正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爱平、陈超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被告国元农保马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强、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褚文功、马鞍山市俊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爱平、陈超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近亲属陈高照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956850元,判令第一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和第四被告国元农保马鞍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04110元;2、第二被告李文强和第三被告阜阳兴盛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赔偿范围内免赔或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五被告褚文功、第六被告马鞍山市俊捷物流有限公司对第四被告国元农保马鞍山公司赔偿范围内免赔或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第二被告李文强和第五被告褚文功就其各自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3时12分,第二被告李文强驾驶皖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XXXX沪渝高速行驶至下行线XXXXX处,追尾前方由第五被告褚文功驾驶的皖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XX**挂车的左尾部,紧随其后的由倪家红驾驶的浙XXX**轻型普通货车又碰撞停驶的皖XXX**车辆的右尾部,造成浙XXX**轻型普通货车内的乘客陈高照、倪坚强死亡,倪国龙、倪家红受伤,李文强及皖XXX**车辆内乘客刘利侠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城市交警部门认定倪家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文强、褚文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高照、倪坚强、倪国龙等无责任。另李文强驾驶的皖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已在第一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第五被告褚文功驾驶的皖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第六被告马鞍山市俊捷物流有限公司,该牵引车在第四被告国元农保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皖XXX**挂车登记车主为马鞍山市正大物流有限公司,该挂车以第六被告马鞍山市俊捷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第四被告国元农保马鞍山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XXX**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因李文强、褚文功在此次事故中同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15%进行赔付;3、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请法院核实,交通、住宿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当重复主张;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国元农保马鞍山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应承担25%责任,扣除10%免赔率后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文强、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褚文功、马鞍山市俊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死者陈高照死亡前在金芳道具厂工作,并居住于城东街道,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亡人员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按浙江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国元农保是否扣除10%免赔率。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褚文功驾驶的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未载明褚文功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有超载现象,且国元农保提交的询问笔录及照片不足以达到证明车辆在事发时存在超载事实的目的,故本院对国元农保要求扣除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另查,皖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皖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元农保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皖XXX**挂车在国元农保马鞍山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陈高照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核定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2.丧葬费2756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住宿费3000元(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共计954849.5元。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倪家红承担同等责任,李文强、褚文功承担次要责任,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伤亡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均乘坐倪家红车辆,出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且事故责任不等同于侵权损害责任,故本院酌定倪家红承担40%赔偿责任,李文强、褚文功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国元农保马鞍山公司应各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0000元(伤残项目),超出部分分别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62454.85元[(954849.5-80000元)×30%],由于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足以全额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文强负担92454.85元(262454.85元-170000元);因两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12454.85元,原告诉请为6041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李文强需赔付原告的实际金额为91655.15元(604110元-512454.85元),李文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其应对李文强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李文强、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褚文功、马鞍山市俊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爱平、陈超锦因其亲属陈高照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10000元;二、被告李文强、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爱平、陈超锦因其亲属陈高照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91655.15元;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爱平、陈超锦因其亲属陈高照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0245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13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13元,被告李文强、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7.5元,被告褚文功、马鞍山市俊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兵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