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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田小兵与被告何春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兵,何春容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212号原告:田小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立玺,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春容,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明,遂宁市射洪县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小兵与被告何春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8万元、保险和挂靠费1.2万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合同》,经公��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8万元、保险金和挂靠费1.2万元。原告遵章守纪,依法经营,但于2017年2月身患“干眼症”,无法从事经营活动,遂于同年3月19日告知被告及其主管部门,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请求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返还押金和保险费、挂靠费,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何春容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时付清承包费,出租人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该合同经过公证,为有效合同,应当保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必须有解除合同行为。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以所谓“干眼症”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谓的“解除合同告知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意逃避合同义务,破坏了交易安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田小兵与何春容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何春容将车牌川J683**和顶灯0898号出租车承包给田小兵经营,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13日,月(按30日计算)承包费6600元,签订合同之日付清首月承包费和押金8万元(不计息),每月23日付清下月承包费,承包期间不得违法经营或转租他人,所发生的保险费,养路费、挂靠费、运管费、车船税、有偿使用费等规费由承包方缴纳和承担,如单方违约按承包费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四川省射洪县公证处于同日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田小兵向何春容和射洪县洪达出租车经营公司分别给付押金8万元、车辆保险和挂靠费12000元,何春容将出租车交与田小兵经营。2015年11月1日,田小兵与何春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约定: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月承包费为6000元,每月23日付清下月承包费。2017年2月14日和3月10日,田小兵在射洪县中医院眼科进行门诊检查,先后诊断患有双眼视疲劳、干眼病。2017年3月10日,田小兵向何春容邮寄《解除合同告知书》,以其患有“干眼病”而无法驾驶机动车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退回保证金8万元。何春容于2017年5月14日向田小兵邮寄《不同意解除合同告知书》,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承包费。田小兵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田小兵提供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补充合同》、《解除合同告知书》、门诊病历及其收据、病情证明书,被告何春容提供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告知书》等。本院认为,原告田小兵与被告何春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约定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出现法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原告田小兵以患有“干眼病”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该患病原因既不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又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且被告何春容亦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田小兵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田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