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恩重与门拒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重,门拒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324号原告:张恩重,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泽州县。被告:门拒侵,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原告张恩重与被告门拒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重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门拒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恩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门拒侵偿还原告欠款27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门拒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我在泽州县某镇经营加油站。被告门拒侵为我的客户,他有一油罐车,常在我的加油站拉油,从事买卖油的生意。通常情况下,被告门拒侵先将油拉走,之后3至5天向我支付油款。前期被告门拒侵能按时结账,到后期被告一直赊欠,被告总计欠款271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门拒侵向我出具欠条1支。之后,我多次找被告门拒侵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支,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恩重油款贰万柒仟壹佰元整(27100)门拒侵2015年9月15日”证明被告门拒侵欠原告张恩重油款27100元。被告门拒侵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恩重向本院提交的上述欠条,系被告门拒侵本人所写,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且原告在欠款所产生的原因、合法性等问题上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系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恩重在泽州县某镇经营一家加油站,被告门拒侵有一油罐车,经常在原告处加油。通常情况下,被告门拒侵先将油拉走,之后3至5天再向原告张恩重支付油款。前期被告门拒侵均能按时结账,后期被告一直赊欠。最后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门拒侵共欠原告张恩重油款67100元,被告支付了40000元后还欠271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门拒侵向原告张恩重出具欠条1支,欠条上面书写“今欠到张恩重油款贰万柒仟壹佰元整(27100)门拒侵2015年9月15日”。本院认为,欠条是本案的直接证据,欠条中写明的“今欠到张恩重油款...“可以看成是原、被告之间汽油的买卖合同,被告门拒侵在原告张恩重处购买汽油,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恩重向被告门拒侵主张偿还27100元油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中就拖欠的货款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只能自原告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门拒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拒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恩重油款27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门拒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