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5民初414号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尚义县。法定代表人徐虎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凤山,该公司主任。被告杨某某,住尚义县。被告王某,住尚义县。本院在审理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艳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