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6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伟与常魏华、万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常魏华,万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285号原告:张伟,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宝、张亚晓,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魏华,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万建芳,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张伟诉被告常魏华、万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宝、张亚晓,被告万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9.8万元,计79.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因家庭购房为由,陆续8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后被告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此后便不再支付利息。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结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60万元本金,并收回之前的借条重新向被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促剩余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张伟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7份、原件一份;2.交通银行流水明细一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常魏华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万建芳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万建芳没经手,原告所借款项并非用于被告家庭购房,而是被告万建芳的一位登封的朋友赵军经营耐火材料厂需要资金而通过被告万建芳的爱人常魏华转借用钱,原告与中间人王彩云比较熟,原告起初将钱放至王彩云处,让王彩云通过常魏华将钱转给赵军,起初赵军将利息转给王彩云,由王彩云将利息交付给原告。赵军经营的耐火材料厂因环保问题而停产,所以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4月份左右,后期的利息是由两被告为赵军垫付的利息,垫付至2015年12月17号。现在该耐火材料厂经股东会决议准备再次生产,并清偿以往所欠债务。赵军还给被告万建芳钱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如果原告急需用钱,两被告愿意卖掉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346号院1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偿还欠款。被告万建芳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常魏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0月29日,被告常魏华、万建芳登记结婚。被告常魏华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共向原告张伟出具七份借条。后被告常魏华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分的标准向原告张伟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2017年3月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常魏华向原告张伟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伟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够证明其与被告常魏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对借贷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张伟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常魏华偿还,故原告张伟要求被告常魏华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自2017年5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万建芳与被告常魏华系夫妻,被告常魏华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原告张伟所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万建芳应与被告常魏华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魏华、万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伟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自2017年5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财产保全费451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常魏华、万建芳共同负担。余额5890元,退还原告张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原卫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