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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万缨、梁秀珊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万缨,梁秀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万缨,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妃,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祯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秀珊,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陈万缨因与被申请人梁秀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87号以及本院(2016)粤06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万缨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判决无视基本的法律关系,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但一、二审法院却将其作为房屋权属纠纷进行处理,有违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房屋买卖合意并履行,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陈万缨名下,陈万缨取得了国家房产部门发放的合法房产证。因此,本案房屋产权是明晰的。梁秀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用陈万缨的不动产,妨碍陈万缨物权的行使,陈万缨有权要求其搬离。如梁秀珊认为房屋权属有争议,其应另行提起权属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不应在陈万缨的诉讼请求之外去审理本案,完全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之原则。原审法院在陈万缨的诉讼请求之外认定房屋非陈万缨所有,而陈万缨在拥有合法房产证的情况下,不能自行起诉梁秀珊房屋确权纠纷,如此审判并不能起到定纷止争之作用。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陈万缨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梁秀珊搬离涉案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胜路1号纯水岸花园十座1B号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陈万缨提出让梁秀珊搬离涉案房屋的请求,必须基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真实物权为前提。在诉讼过程中,陈万缨提交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以证明其享有相应权属。梁秀珊对此有异议,本案主要围绕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情况进行审查。虽然陈万缨与梁秀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梁秀珊将涉案房屋卖给陈万缨,但是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6.75万元,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陈万缨主张实际上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70万元,并已将上述房款交付给梁秀珊,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相应过户税费都是由梁秀珊负担。在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陈万缨以后,梁秀珊涉案房屋一直由梁秀珊居住、使用,水电、物业等管理费用也一直由梁秀珊负担。而且,陈万缨并未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权证,其对过户后房产证去向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并未掌握涉案房屋房产证去向等具体情况。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万缨在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将该房屋向银行办理了人民币70万元的抵押借款,梁秀珊在2015年4月份之前将款打入该项抵押借款的还款账户进行还款,对应还款账户的银行卡也是由梁秀珊进行保管。梁秀珊主张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陈万缨名下是为借其名义使用涉案房屋办理抵押借款,其陈述更为合理,一、二审予以采信正确。因此,虽然涉案房屋已过户至陈万缨名下,但是梁秀珊实际上一直对该房屋进行占有、管理和使用,陈万缨并未真实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陈万缨主张排除妨害、要求梁秀珊搬离涉案房屋,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陈万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万缨的再审申请。审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