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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20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晨利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曹红卫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晨利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曹红卫,张丽萍,常州市超波车灯厂,严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20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1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57665067-1。法定代表人:江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常州晨利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585093-9。法定代表人曹红卫,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曹红卫,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张丽萍,女,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常州市超波车灯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董家村委新村146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0617-X。法定代表人严志平,厂长。被执行人严志平,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晨利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超波车灯厂、曹红卫、张丽萍、严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常州晨利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被执行人曹红卫、张丽萍、常州市超波车灯厂、严志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常州晨利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73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到期仍未履行,经本院执行,查明在被执行人常州晨利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超波车灯厂、曹红卫、张丽萍、严志平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查在被执行人曹红卫、张丽萍名下有一套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通江花苑35幢-1号的房产,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该房产,该房产正在被本院另案评估、拍卖处置中,本案暂无处置权,只能等待财产处置完毕后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补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取决于案件是否有财产处置权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先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财产处置程序启动后再行恢复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财产处置程序启动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剑群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益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