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红,刘旗,李守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611号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职员。被告:周红,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刘旗,男,1941年8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李守芝,女,1938年12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周红、刘旗、李守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被告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旗、李守芝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通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红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按照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2、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周红向我公司借款120000元,约定按季结息,2015年3月20日还款,并用其母亲李守芝位于桦甸市启新街福阳小区1号楼1单元1层4室房屋抵押,周红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李守芝、刘旗与我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桦甸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我公司按照约定向周红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向各被告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称无钱还款,故起诉至法院。周红辩称,元通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属实,同意元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讼请求,但暂时在监狱无法偿还。刘旗、李守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红与史春艳原系夫妻关系,刘旗、李守芝系周红父母。2011年3月11日,范爱梅与元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2011年3月11日-2011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当天,元通小额贷款公司向范爱梅发放了200000元贷款。2011年3月11日,范爱梅、王伟与元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范爱梅、王伟以其共有的位于桦甸市新华街文工团住宅楼2单元201室房屋(桦房权证新字第X号,建筑面积120.27平方米)对范爱梅的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届期后,范爱梅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本金及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贷款凭证、催收通知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元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范爱梅签订借款合同,元通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贷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范爱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元通小额贷款公司关于范爱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范爱梅借款发生在其与王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范爱梅、王伟以其共有的房屋对范爱梅的债务进行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元通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爱梅、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另行计算;二、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范爱梅、王伟共有的位于桦甸市新华街文工团住宅楼2单元201室房屋(桦房权证新字第X号,建筑面积120.2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范爱梅、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