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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华桂香与被告李春花、刘依、刘璐、刘博、孙舒、刘雅琪、胡佳妮、邓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桂香,李春花,刘依,刘璐,刘博,孙舒,刘雅琪,胡佳妮,邓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550号原告:华桂香,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花,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刘依,女,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刘璐,女,200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春花(被告刘璐的母亲),女,住通山县影剧院宿舍。被告:刘博,男,200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春花(被告刘博的母亲),女,住通山县影剧院宿舍。被告:孙舒,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被告:刘雅琪,女,201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法定代理人:孙舒(被告刘雅琪的母亲),女,住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水泥厂职工宿舍。被告:胡佳妮,女,200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法定代理人:孙舒(被告胡佳妮的母亲),女,住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水泥厂职工宿舍。被告:邓平兰,女,193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华桂香与被告李春花、刘依、刘璐、刘博、孙舒、刘雅琪、胡佳妮、邓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被告(刘璐、刘博的法定代理人)李春花、被告(刘雅琪、胡佳妮的法定代理人)孙舒、被告邓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春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万元(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15000元、本金5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5350元),以及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依、刘璐、刘博、孙舒、刘雅琪、胡佳妮、邓平兰在继承刘合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16日,被告李春花和其丈夫刘合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李春花和刘合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催讨,偿还了原告本金15万元、余款5万元及2014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2008年5月,刘合运和被告李春花离婚,与被告孙舒结婚,后刘合运因病去世。刘合运去世后,被告刘依、刘璐、刘博、孙舒、刘雅琪、胡佳妮、邓平兰继承了刘合运的遗产。被告李春花辩称,1、答辩人与刘合运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二人已于2008年5月21日经通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共同债务均由刘合运承担。刘合运也告知了原告,该笔借款由他偿还,答辩人对之后的还款情况不清楚。2、本案20万元借款是用于刘合运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五金制品公司资金周转,刘合运去世后,该公司的货款50余万元、刘合运留下的现金20余万元以及位于通山县硅厂的房屋一套、丰田牌小车一辆均由被告孙舒占有。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款责任。3、答辩人与刘合运婚生子女刘依、刘璐、刘博均没有继承刘合运的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依未答辩。被告孙舒辩称,答辩人与刘合运于2012年1月结婚,对此前刘合运的债务情况不清楚,也未听刘合运提及欠原告借款之事。刘合运去世后,答辩人已代其偿还了近20万元的债务,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水泥厂的房屋一套、凯美瑞牌小车一辆也已变卖用于偿还刘合运的债务。答辩人及被告刘雅琪、胡佳妮均没有继承刘合运的遗产,也无力偿还此笔欠款。被告邓平兰辩称,刘合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已偿还了本息共计70余万元,已偿还完毕,现借条在原告手中没有收回,无法说清。答辩人已85岁高龄,无力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春花提供的通山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李春花提出的其与刘合运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协议共同债务由刘合运承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0年11月16日,被告李春花和其丈夫刘合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李春花和刘合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初期刘合运每月向原告给付利息3000元、后不定期向原告给付利息,但借款每届满一年时利息均予以结清。2014年农历年底,刘合运偿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以及2014年11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并在借条上载明“已还壹拾万元整”。2015年9月15日,刘合运偿还了原告本金5万元。对剩余借款5万元以及2014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2008年5月21日,被告李春花和刘合运经通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双方共同债权、债务由刘合运享有和承担。2015年12月1日,刘合运因病去世,原、被告认可的刘合运的遗产有: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水泥厂的房屋一套(已由被告孙舒变卖处理)、凯美瑞牌小车一辆(已由被告孙舒变卖处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乐意居小区房屋一套(现由被告李春花出租管理)、位于通山县影剧院房屋一套(现由被告李春花使用)等等。另查明:1、刘合运和被告李春花于1991年农历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了子女刘依、刘璐、刘博。2、刘合运与被告孙舒于2012年1月份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刘雅琪,胡佳妮为被告孙舒与前夫所生的女儿,由刘合运和被告孙舒抚养;3、被继承人刘合运的法定继承人有:母亲邓平兰、妻子孙舒、女儿刘依、刘璐、刘雅琪、儿子刘博、继女胡佳妮;4、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述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刘合运遗产的继承。本案争��焦点为:一、刘合运和被告李春花向原告借款的下欠本息数额问题;二、所欠原告借款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刘合运和被告李春花于2000年11月16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被告李春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春花表示其与刘合运离婚前,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未予偿还,对离婚后刘合运向原告还款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孙舒亦表示不清楚还款情况;被告邓平兰提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举证证明。刘合运仅在借条中载明已还款10万元,现刘合运已经死亡,本案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刘合运生前还偿还了原告其他剩余借款。而原告自认刘合运于2014年农历年底偿还了本金10万元以及2014年11月16日之前的利息,又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了本金5万元,偿欠本金5万元以及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1���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15000元、本金5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应为真实可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为5万元;利息为: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15000元、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6月21日,利息为15875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被告李春花与刘合运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原告和刘合运、被告李春花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春花与刘合运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李春花和刘合运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刘合运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该离婚协议只对刘合运和被告李春花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李春花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现刘合运已经死亡,被告李春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刘合运的遗产中另行主张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刘合运因故死亡,应由刘合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刘合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被告刘依、刘璐、刘博、孙舒、刘雅琪、胡佳妮、邓平兰若放弃继承,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但上述被告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刘合运遗产,故刘合运尚欠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刘依、刘璐、刘博、孙舒、刘雅琪、胡佳妮、邓平兰在继承刘合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综上所述,刘合运和被告李春花所欠原告华桂香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30875元,应由被告李春花承担偿还责任,由被告刘依、刘璐、刘博、孙舒、刘雅琪、胡佳妮、邓平兰在其继承刘合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桂香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30875(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自2017年6月22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80875元。二、由被告刘依、刘璐、刘博、孙舒、刘雅琪、胡佳妮、邓平兰在继承刘合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春花、刘依、刘璐、刘博、孙舒、刘雅琪、胡佳妮、邓平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人民陪审员  沈云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振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