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1执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谈海峰申请执行吴红军、成明、宝鸡市陈仓区向阳运输车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谈海峰,吴红军,成明,宝鸡市陈仓区向阳运输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21执8号申请执行人谈海峰,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15日,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被执行人吴红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日,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住陕西省。被执行人成明,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20日,职工,住清水县。被执行人宝鸡市陈仓区向阳运输车队,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村虢镇大众村。负责人雷岩,该车队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0521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谈海峰申请执行吴红军、成明、宝鸡市陈仓区向阳运输车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吴红军、成明、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向阳运输队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吴红军、成明、宝鸡市陈仓区向阳运输车队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吴红军、宝鸡市陈仓区向阳运输车队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谈海峰经济损失11932.64元,被执行人成明赔偿申请执行人谈海峰经济损失1789.90元,由被执行人吴红军、成明、宝鸡市陈仓区向阳运输车队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06元,但被执行人吴红军、成明、宝鸡市陈仓区向阳运输车队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吴红军、宝鸡市陈仓区向阳运输车队银行存款11982.64元,划拨被执行人成明银行存款1789.90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谈海峰的经济损失13722.54元及执行费106元。二、如果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赔偿案款和执行费,则扣押被执行人的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效力。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