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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立国与海山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国,海山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934号原告:梁立国,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海山,男,39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梁立国与被告海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山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国诉称,于2014年9月18日,被告找我定作价值2900.00元的白钢门;在2014年9月27日,被告找我定作价值1650.00元的卷帘门,均约定当年年末偿还,并约定月息0.05元,但是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在2015年5月7日,我与被告计算本金和利息后,被告给我出具了56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份前偿还,但是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00.00元。被告海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9月18日,被告找原告梁立国定作价值2900.00元的白钢门;于2014年9月27日,再次找原告梁立国定作价值1650.00元的卷帘门,均约定当年年末偿还,并约定月息0.05元,但到期后被告未给付。于2015年5月7日,原告梁立国与被告海山计算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海山给原告梁立国出具了56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份前偿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梁立国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梁立国的主张、当庭陈述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海山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立国本利合计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