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9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俪锦城三期1号楼楼下,被告人迟某某携带疑似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量及鉴定,从被告人迟某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重11.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28粒,重2.96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毒品称重记录、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迟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中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