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福宝与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宝,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01号原告:张福宝,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魏涛,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福宝与被告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涛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我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借款期限2个月。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福宝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魏涛担保人:刘松山2014.8.20”,拟证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福宝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