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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宋思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思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思��,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思萍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思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晚,被告人宋思萍和朋友张某、李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小西门一餐馆吃饭饮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宋思萍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江大道往滨江新城方向行驶。当被告人宋思萍驾车行驶至几江长江��桥南桥头时,被设卡盘查的交巡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告人宋思萍被民警带至江津区中心医院并由医务人员抽取到静脉血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宋思萍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mg/100ml。被告人宋思萍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思萍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思萍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思萍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思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思萍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思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思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思萍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杨 微信公众号“”